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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58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郭恬君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58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
  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
  臺幣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5
  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可佐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