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懿薰
被 告 王稜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國道一號南向316公里5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訴外人鄒芳綺駕駛訴外人鄒秋雄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受推擠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葉忠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鄒秋雄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7,558元(含工資50,960元、零件86,59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鄒秋雄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給付鄒秋雄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7,5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維修工單影本各1份、系爭車輛照片影本69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0255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9頁至第7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鄒秋雄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137,558元,其中除工資50,96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86,59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4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598元÷(5年+1)=14,433元】。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即65,393元【計算式:50,960元+14,433元=65,393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137,558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即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65,393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鄒秋雄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6日(於114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