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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阮德才(NGUYEN DUC T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8,49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8,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用法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當事人之身分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審判權),又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所在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並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訴訟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往永大路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永大路3段618巷之路口左轉時,與左側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鄭守義駕駛其所有、沿永康交流道往永大路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3萬4,435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鄭守義,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含零件37萬8,323元、工資5萬6,11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其中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5萬2,38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5萬6,112元,本件請求B車之車損修復金額為20萬8,4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街景截圖、B車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0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第7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右轉用「禁19」,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6頁),本件駕駛A車上路,行經上開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路口,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62頁),本應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則及道路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標誌禁制,貿然左轉,致與左方鄭守義駕駛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肇事原因,鄭守義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42頁),可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鄭守義之財產權,應就B車所受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3萬4,435元含零件37萬8,323元、工資5萬6,112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經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09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20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19日,已使用3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萬2,3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8,323÷(5+1)≒63,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8,323-63,054)×1/5×(3+7/12)≒225,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8,323-225,943=152,380】,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5萬6,112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萬8,492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43萬4,435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鄭守義,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0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鄭守義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於上開鄭守義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20萬8,492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8,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7月29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87頁、第9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年7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