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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藍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66元,及其中30,330元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其中58,620元自112年2月19日起;其中39,416元自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向訴外人昊益有限公司(下稱昊益公司)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期總價54,593元,自111年6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8期,按期於每月19日繳納3,033元;並同意昊益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經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僅繳納8期即未再繳款,尚欠30,330元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
 ㈢被告復於11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銳騰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銳騰公司)購買iPhone 14 Pro 128G手機(下稱系爭iPhone14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期總價58,604元,自112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0期,按期於每月18日繳納1,954元;並同意銳騰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大方藝彩公司,經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均未繳款,尚欠58,620元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
 ㈣被告另於111年8月25日向訴外人尚傑通信企業社(下稱尚傑企業社)購買iPhone 13 Pro 256G手機(下稱系爭iPhone13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期總價54,580元,自111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8期,按期於每月28日繳納3,032元;並同意尚傑企業社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大方藝彩公司,經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5期即未再繳款,尚欠39,416元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昊益公司、銳騰公司、尚傑企業社購買系爭電腦、系爭iPhone14手機、系爭iPhone13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付款,並同意昊益公司、銳騰公司、尚傑企業社分別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大方藝彩公司,經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過後復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僅繳付部分分期價款後即未按期繳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繳款紀錄、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對保及取貨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6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分期價款餘額:
 ⒈系爭電腦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紀錄(本院卷第19-21頁)所載系爭電腦之分期總價為54,593元,每期分期價款為3,033元,而被告已繳付8期分期價款(不含滯納金)共計24,264元(計算式:3,033×8=24,264),扣除被告上開已繳付之金額後,尚餘30,329元(計算式:54,593-24,264=30,329),是原告得請求系爭電腦之分期價款餘額應為30,3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系爭iPhone14手機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紀錄(本院卷第33-35頁)所載,系爭iPhone14手機之分期總價為58,604元,每期分期價款為1,954元,而被告並未繳付任何分期價款,是原告得請求系爭iPhone14手機之分期價款餘額應為58,6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⒊系爭iPhone13手機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紀錄(本院卷第49-51頁)所載,系爭iPhone13手機之分期總價為54,580元,每期分期價款為3,032元,而被告已繳付5期分期價款(不含滯納金)共計15,160元(計算式:3,032×5=15,160),扣除被告上開已繳付之金額後,尚餘39,420元(計算式:54,580-15,160=39,420),原告僅請求39,416元,應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分期價款餘額為128,349元(計算式:30,329+58,604+39,416=128,349)。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計息金額
計息期間
利率
1
30,329元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58,604元
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9,416元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8,34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