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奇陵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0,49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0,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2時至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之「安南電池」旁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沿國道八號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國道八號0公里600公尺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雅玉所有、訴外人吳偉鴻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車損,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與B車之
所有權人王雅玉,用以支付B車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4萬4,862元、工資6萬3,288元、塗裝4萬6,8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6萬0,359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6萬3,288元、塗裝4萬6,850元,本件請求B車之車損修復金額為17萬0,4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B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明細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9頁至第7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正常之駕照,惟已遭吊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54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加以注意,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酒後駕駛A車上路,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於警詢自承:我減速了,但當我發現我距離前車突然感到很近,我感覺危險時距離前車約20公尺,我就重踩煞車,但我煞不住撞上前車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65頁),可認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前車已煞停之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前方停等中之B車發生碰撞,嗣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超過前揭標準,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肇事原因,吳偉鴻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51頁),可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自應就B車損壞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5萬5,000元(含零件14萬4,862元、工資6萬3,288元、塗裝4萬6,8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經核該單據上
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09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6日,已使用3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0,3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4,862÷(5+1)≒24,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4,862-24,144)×1/5×(3+6/12)≒84,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862-84,503=60,359】,加計無需計算
折舊之工資6萬3,288元、塗裝4萬6,85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萬0,497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5萬5,000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王雅玉,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王雅玉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於上開王雅玉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17萬0,497元之範圍內,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0,4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
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14年8月26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5日送達寄存於被告
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