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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19號
原      告  黃尚文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翊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793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黃尚文」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符,其上印文亦非出於原告之印鑑章,系爭本票顯非原告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由原告及訴外人郭怡汝、黃俞甄、黃尚仁共同簽發,作為郭怡汝即仁順工程行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兩部挖土機之擔保。另基於票據無因性,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被告仍得依系爭本票文義行使權利,被告僅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揆諸前開說明,應責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院於115年1月22日將被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本及系爭本票原本(下稱甲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黃尚文」之簽名與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紙原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1紙原本、原告當庭書寫其簽名10次之書寫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通訊業務申請書4紙原本,及原告106年11月2日、107年3月8日、107年8月17日、109年9月3日、114年9月5日於高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5紙原本、原告任職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留存之勞工名卡1紙原本、員工薪資發放銀行帳號1紙原本、114年11月份現場執勤人員簽到表1紙原本、值勤工作日誌1本原本等文件(下稱乙類資料)上之簽名比對是否相同,其鑑定結果認為甲、乙類資料「黃尚文」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4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503103300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書可證。因此,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黃尚文」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原告自毋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負票據之責,原告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6月8日
3,540,000元
2,123,000元
114年7月11日
11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