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瑞德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644 號
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3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35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7,956元,然其中62,
129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7月20日,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0,4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129÷(5+1)≒10,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2,129-10,355) ×1/5×(0+2/12)≒1,7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62,129-1,726=60,403】。據此,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116,230元(零件60,403元+工資32,794元+
烤漆23,033元=116,230元)。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
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乃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