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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王美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97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催討未果,尚有本金6萬6,97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拒不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前依法對被告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卻遭退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招領逾期退回通知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積欠慶豐銀行系爭債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原告輾轉受讓慶豐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現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