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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9號
原      告  長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益  
訴訟代理人  廖姿婷  
被      告  林仕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1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6,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編號351545號路燈旁時,因分心駕駛不慎碰撞路邊原告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B車為原告公司工作所需用車,受損嚴重無法使用,原告除支出B車維修費用外,經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及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於113年7月11日至113年12月5日期間,因無法使用B車,而受有交通費用(代步車)及其他費用(牌照稅、燃料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6,500元(含零件12萬8,800元、工資4萬4,200元、烤漆1萬3,500元)、交通費用(代步車)12萬7,000元、其他費用(牌照稅、燃料稅)9,1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61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不慎碰撞路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B車,致B車受有車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9頁至第61頁,新簡字卷第13頁);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46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可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駕駛A車直行時,因精神不濟就撞到路旁的汽車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48頁),可認被告因精神狀態不佳,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路邊停放之B車,造成B車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結論亦認被告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原因,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新司簡調字卷第41頁證物袋內,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甲○○原先靜止停放B車之位置,位在道路邊線(白色實線)右側,且已間隔相當距離,B車左側車身雖有部分占用黃色實線即禁止停車線左側之路肩範圍,惟並未占用車道,而被告駕駛A車自出現在錄影畫面範圍時起,即已向右偏離車道、占用部分路肩範圍行駛,並有持續右偏之情形,終致與右前方之B車發生碰撞,綜合上開肇事經過,難認甲○○違規(臨時)停車之情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B車維修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金額為18萬6,500元(含零件12萬8,800元、工資4萬4,200元、烤漆1萬3,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經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91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11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12萬8,800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估定為2萬1,4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8,800÷(5+1)≒21,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800-21,467) ×1/5×(22+2/12)≒10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8,800-107,333=21,467】,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萬4,200元、烤漆1萬3,500元,應認B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9,167元。
 ⒉交通費用(代步車):
  被告就原告主張B車為原告公司工作所需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嚴重無法使用,經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及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於113年7月11日至113年12月5日期間,因無法使用B車,而受有交通費用(代步車)之損害,以127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12萬7,000元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如為公司工作所需用車,對於工作之執行更具有一般中心意義,並非其他大眾運輸工具所能取代,而原告租用代步車之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亦未逾越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堪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原告無法使用B車,因此增加租用代步車必要費用12萬7,000元,確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其他費用(牌照稅、燃料稅):
  原告雖主張B車為原告公司工作所需用車,受損嚴重無法使用,經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及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於113年7月11日至113年12月5日期間,因無法使用B車,而受有其他費用(牌照稅、燃料稅)之損害共計9,110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稱「條件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相當性」則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無論是否有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就B車均應依法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不因B車是否因車禍事故受損、被告是否未予置理、原告能否使用B車而有所不同,自欠缺「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必不生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支出之損害此一條件關係存在,尚難謂原告就B車支出之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說明為何此等費用屬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基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6,167元(計算式: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7萬9,167元+租用代步車之必要費用12萬7,000元=20萬6,1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