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侯忠憲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690號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91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月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340元,其中新臺幣7,250 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事
故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
可佐,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71,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駕
駛行為,
惟原告之被代位人潘奕承當時搭乘訴外人王峻冠之
機車,王峻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
,而王峻冠為潘奕承之使用人,依
上開說明,自應承擔王峻
冠之過失責任。本院
乃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
被代位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為
適當。準此,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雖為771,304元,惟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539,913元(771,304元×0.7
≒539,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