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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69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侯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690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91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月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340元,其中新臺幣7,250 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事
  故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可佐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71,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駕
  駛行為,原告之被代位人潘奕承當時搭乘訴外人王峻冠之
  機車,王峻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
  ,而王峻冠為潘奕承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自應承擔王峻
  冠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
  被代位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為當。準此,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雖為771,304元,惟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539,913元(771,304元×0.7
  ≒539,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