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簡字第691號
原 告 王湘妤
被 告 侑信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38,94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訴訟標的之債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㈠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狀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合稱
系爭車輛)具有
所有權,並排除
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95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原告上開主張分別為兩項訴訟標的,其中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具有所有權為
確認所有權之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為第三人之異議權。 ㈡原告
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車輛經執行法院委請第三人鑑定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南區)鑑估報告書可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3,200,000元,應以該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㈢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參照)。查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222,8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系爭執行債權額係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時,即114年10月2日,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系爭執行債權額為230,248元【計算式:222,890元+(222,890元5%241/365日)=230,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執行債權額230,248元尚低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3,200,000元,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230,248元,應以該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㈣
原告起訴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而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擇一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