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國珍
王國瑞
王月惠
楊明興
楊明益
楊峻賓
楊雯雯
楊王美枝
王美善
王美惠
王吳玉華
王雪玲
王淑芬
王富信
陳哲緯
王昭詠
王怡婷
黃鈺翔
黃偉哲
吳雅芬
吳建宏
受告知人 陳志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國珍、王國瑞、王月惠應就被繼承人王淵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吳玉華應就被繼承人王清信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王昭詠、王怡婷、黃鈺翔、黃偉哲、吳雅芬、吳建宏應就被繼承人王淵財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楊明興、楊明益、楊峻賓、楊雯雯應就被繼承人楊王香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之債務人陳志庭、被告楊王美枝、王美善、王美惠、王吳玉華、王富信、王雪玲、王淑芬、楊明興、楊明益、楊峻賓、楊雯雯、陳哲緯應就被繼承人王何西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之債務人陳志庭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海清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列被繼承人王○○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王○○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楊○○之全體繼承人、楊○○、王○○、王○○、王○○、王○○、王○○、王○○、王○○、被繼承人王○○之全體繼承人、陳○○為被告,聲明:「請准將受告知人陳志庭及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14年10月2日分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為被告楊王美枝、王美善、王美惠、王吳玉華、王雪玲、王淑芬、王富信、陳哲緯,及追加被繼承人王淵杉、王淵財、楊王香蓮、王清信、王何西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國順、王美雲、王美鳳,與被告王國珍、王國瑞、王月惠、楊明興、楊明益、楊峻賓、楊雯雯為被告,另特定陳志庭、被告之被繼承人為訴外人王海清,嗣因被繼承人王淵財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陳不(已歿)、子女即王國順、王美雲、王美鳳均聲明拋棄繼承王淵財遺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庭以82年度繼字第436號准予備查,原告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對王國順、王美雲、王美鳳之訴,並於114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王淵財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昭詠、王怡婷、黃鈺翔、黃偉哲、吳雅芬、吳建宏為被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王國珍、王國瑞、王月惠應就被繼承人王淵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王吳玉華應就被繼承人王清信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王昭詠、王怡婷、黃鈺翔、黃偉哲、吳雅芬、吳建宏應就被繼承人王淵財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楊明興、楊明益、楊峻賓、楊雯雯應就被繼承人楊王香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⒌原告之債務人陳志庭及被告楊王美枝、王美善、王美惠、王吳玉華、王富信、王雪玲、王淑芬、楊明興、楊明益、楊峻賓、楊雯雯、陳哲緯應就被繼承人王何西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⒍原告之債務人陳志庭及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王海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原告特定被繼承人為王海清及補正被告完整姓名部分,僅為其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而追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屬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及增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國珍、王國瑞、王月惠、楊明興、楊明益、楊峻賓、楊雯雯、楊王美枝、王美善、王美惠、王吳玉華、王雪玲、王淑芬、王富信、陳哲緯、黃鈺翔、黃偉哲、吳雅芬、吳建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志庭積欠原告新臺幣152,86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對陳志庭聲請
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2月20日雄院高100司執正字第170742號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王海清於61年1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被繼承人王淵杉、王淵財、楊王香蓮、王清信、王何西與被告楊王美枝、王美善、王美惠、王吳玉華、王雪玲、王淑芬、王富信、陳志庭、陳哲緯登記為公同共同。系爭遺產為陳志庭、被告共同繼承,
渠等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然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陳志庭、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妨礙原告對陳志庭強制執行,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惟陳志庭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代位陳志庭請求將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後,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王昭詠、王怡婷:對於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表示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王海清、王淵欽、王淵杉、王淵財、王新德、楊王香蓮、陳王美玉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114年10月2日82年度繼字第436號函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4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4260595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2日所登記字第114010573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證,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陳志庭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亦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之債務人陳志庭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志庭請求分割陳志庭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產係王海清遺產,現登記王淵杉、王淵財、楊王香蓮、王清信、王何西與陳志庭、被告楊王美枝、王美善、王美惠、王吳玉華、王雪玲、王淑芬、王富信、陳哲緯公同共有,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而王淵杉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由被告王國珍、王國瑞、王月惠繼承;王淵財於82年3月18日死亡,由被告王昭詠、王怡婷、黃鈺翔、黃偉哲、吳雅芬、吳建宏繼承;楊王香蓮於90年4月7日死亡,由被告楊明興、楊明益、楊峻賓、楊雯雯繼承;王清信於109年9月3日死亡,由被告王吳玉華繼承;王何西於86年12月5日死亡,由陳志庭、被告楊王美枝、王美善、王美惠、王吳玉華、王富信、王雪玲、王淑芬、楊明興、楊明益、楊峻賓、楊雯雯、陳哲緯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陳志庭請求陳志庭與上開被告應就王淵杉、王淵財、楊王香蓮、王清信、王何西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志庭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志庭請求將王海清所遺由陳志庭、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遺產登記,並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陳志庭請求
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陳志庭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
依職權併為
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
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
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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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繼承自訴外人即其配偶王新德120分之1(王新德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4分之1,此為王新德自其父王淵欽繼承取得,王淵欽則自其父王海清繼承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㈡再轉繼承自其子王清信1440分之17 ㈢計算式:120分之1+1440分之17=1440分之29 |
| | ㈠繼承自其父王新德120分之1。 ㈡ 代位繼承自其祖母王何西288分之1(72分之14) ㈢計算式:120分之1+288分之1=1440分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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