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97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丞揚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芷涵 原住○○市○○區○○○00○0號5樓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7,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租賃契約書、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影本
可佐,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請求
遲延利息,然
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明。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同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惟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而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原告所提出之提出之租賃契約第9條關於契約終止後違約金之給付,未約定違約金性質,依前開說明,應視為係賠償性違約金,不得再行加計利息,是原告請求違約金554,600元(未扣除保證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