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6,262元,及其中190,492元
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300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未清償,並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56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具狀表示:系爭支付命令乃由被告戶籍地不同住家人收受,並於狀上載明現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及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結帳日為114年7月3日、114年8月3日之被告信用卡帳單地址皆為上址,有被告之民事異議狀、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等件可參,可知被告目前未在戶籍地址居住,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另原告具狀聲請:由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可知現今住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請求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聲請移送管轄法院狀可考,是被告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