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陳怡靜
被 告 陳盈良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訴外人蔡雪娥(本院按:已於114年12月16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街口前
(下稱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同向在前原告駕駛訴外人郭素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劉美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依序於
系爭路段停等紅燈,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訴外人車輛,訴外人車輛再受推擠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及上背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郭素鑾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郭素鑾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60元+車輛維修費用77,200元+交通代步費用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104,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訴外人車輛,再推撞原告駕駛停等於系爭路段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收據、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誠仁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2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郭素鑾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嗣郭素鑾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亦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輛損害賠償權讓與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60元,業據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核閱相符,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須之修復費用為77,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誠仁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其中除工資40,8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36,4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9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113年6月22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400元÷(5年+1)≒6,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46,867元【計算式:40,800元+6,067元=46,867元】。 ⒊交通代步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亦可認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且不能因並未實際支出即加惠於加害人,惟其請求之代步費用,亦應限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期間所增加者,始可謂有因果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0天,然其提出之估價單僅記載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6日入廠維修,並未記載出廠日期(見本院卷第47頁),則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後方遭到撞擊,維修項目包括後箱蓋、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後圍板更換及烤漆、右後葉子板鈑修及烤漆、左右後大樑校正、後備胎底板鈑修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幾乎涵蓋系爭車輛後車尾全部,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0日,應屬可採。原告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從使用系爭車輛,須另覓代步工具使用,自有支出交通代步費用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代步費用為7,000元,換算後為每日700元【計算式:7,000元÷10日=700元】,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應屬合理。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及上背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擔任國中老師,月收入約80,000元,已婚,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21,745元、1,165,04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肄業,未婚,112、113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1頁,限
閱卷第3頁至第17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59,4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60元+車輛維修費用46,867元+交通代步費用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元=59,427元】。
㈢復按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1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蔡雪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借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使用,
應負出借人之賠償責任,在客觀上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所指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成立之連帶債務,且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有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
而蔡雪娥已於114年12月16日審理時以19,100元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原告已陳明同意免除對蔡雪娥部分之債務,僅請求連帶債務中被告之內部分擔額(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蔡雪娥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29,714元【計算式:59,427元×2分之1≒29,7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4日(於114年11月3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於114年11月23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之本院新市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