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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及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陳金洲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邱賀新  

            石晏紋  

上列當事人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8日所為,而原告係於114年9月26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被告邱賀新有上開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而原告於114年10月7日起訴,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一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經查,被告邱賀新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及利息之債務,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417號支付命令可佐,其將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即其配偶石晏紋,並於113年7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7日所登記字第114010400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7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