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治鑑
被 告 胡芳慈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025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56,154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附近,因為靠右行駛、逆向行駛之駕駛不慎行為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尚逸所有,由訴外人黃意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63,025元(包含:零件128,245元、鈑金12,312元、烤漆22,468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56,154元,
上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完畢,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起訴
求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頭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等件供參,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警局檢送之資料,事故道路未劃設分向線,車輛應靠右行駛,然依現場照片與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及被告機車行向相反,卻均為右側車頭受損,及事發後系爭車輛停止位置在行向右側,系爭機車停止位置則在行向左側,可推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正常靠右行駛中,被告竟騎乘機車
逆向行駛,顯為肇事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3,02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
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保險計算書、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15年7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21日已使用7年又5月,
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6,154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原告請求金額自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7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77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