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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聯合開發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錫章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永續利用展示館改建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就上開工程簽署「永續利用展示館改建及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作為履約擔保,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16日完工,被告卻遲遲未歸還系爭本票,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35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在卷可考。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若因本合約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系爭本票乃因系爭契約而簽發,自屬因系爭契約涉訟,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