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聯合開發服務有限公司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永續利用展示館改建及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就
上開工程簽署「永續利用展示館改建及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作為履約
擔保,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16日完工,
惟被告卻遲遲未歸還系爭本票,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原告
乃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等情,有原告
起訴狀、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35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在卷
可考。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若因本合約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系爭本票乃因系爭契約而簽發,自屬因系爭契約涉訟,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