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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複  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邱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48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信義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民權路之路口處時,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與左側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葉俊宏駕駛其所有、沿信義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0,268元與B車所有權人葉俊宏,用以支付B車之維修費用(含零件6萬8,831元、工資8,103元、烤漆2萬3,33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本件車禍事故經雙方當事人會同警方確認A車、B車接觸點,僅限於B車右後門鈑金、右後葉鈑金位置,所需維修項目僅有烤漆及拆裝右後燈、防濺板、右後門外水切,此部分被告已重新請合格維修廠估價,維修費用僅1萬2,100元;另原告所列部分零件費用,已涉及以新換舊或升級性質,並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再者,原告所提估價單中,關於右前門鈑金、烤漆、後保險桿烤漆、雷達焊修、支架、鋁圈、輪胎、自動煞車後雷達固定架之維修項目,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原告後續亦未通知被告到場確認B車損害狀況及更換之零件,該部分維修費用8萬6,000元應予剔除,不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雙方之行車方向、碰撞結果及原告理賠情形等節,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B車行照、維修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8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7頁至第68頁,新簡字卷第19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54頁),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考領有正常之駕照(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兩造於警詢所稱當時路況無缺陷、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號誌為綠燈轉黃燈等情形(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號誌自綠燈轉換為黃燈之際,貿然駛出路面邊線,欲沿路肩自B車右側超越,致與行至上開路口右轉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號誌轉換之際仍駛出路面邊線直行」之肇事原因,葉俊宏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可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自應就B車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0萬0,268元(含零件6萬8,831元、工資8,103元、烤漆2萬3,33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堪予採信;被告就此修復費用金額雖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重新估價之修護工作單為證(新簡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查,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與卷附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相同(新簡字卷第19頁至第28頁),其上僅分別標示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等語,並未詳細記載B車之車損部位、受損情形或所需之維修項目為何,被告據此辯稱雙方當事人已會同警方確認A車、B車接觸點,僅限於B車右後門鈑金、右後葉鈑金位置,僅需烤漆及拆裝右後燈、防濺板、右後門外水切等語,難認有據,再者,被告就其抗辯B車所需維修項目重新提出之修護工作單,僅記載B車之車牌號碼、車種及車型,並無估價日期之相關記載,其估價所憑之依據亦有不明,自難憑此採認被告上開所辯維修費用僅需1萬2,100元、其餘車損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屬實;反觀原告所提估價單、結帳工單,明確記載估價、開單日期為113年12月4日,其估價所憑之依據,亦經原告提出明確標示各項車損部位之B車維修照片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結帳工單記載之維修項目相符,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自以原告所提上開單據較為可信。惟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3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2月2日,已使用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4,0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831÷(5+1)≒11,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831-11,472)×1/5×(0+5/12)≒4,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831-4,780=64,051】,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8,103元、烤漆2萬3,334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5,488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0萬0,268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葉俊宏,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葉俊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於上開葉俊宏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9萬5,488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僅於9萬5,4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8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7日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