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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759號
原      告  李建昇  
被      告  浩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依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立室內設計工程裝潢裝修工程合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00個工作日,然遲至被告聲請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1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日即113年11月17日止,除原設計未完工外,原告反應須修改部分未獲被告答覆,雙方也未完成工程驗收及點交,況原告早已告知被告承攬報酬分3次給付,及列出不爭執款項部分,如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有原告不願給付承攬報酬之情是系爭工程有未完成、未修改情形,且未驗收點交,被告尚無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286,093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依支付命令記載利息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故該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11月1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查,故其對原告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前一日時,即114年11月12日,此有民事異議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系爭執行債權額為300,202元【計算式:286,093元+(286,093元5%360/365日)=300,2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存款債權金額為254,226元,及遭查封不動產依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所載房地現值金額已達9,126,160元,有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是執行債權額300,202元尚低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300,202元,應以該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2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970元後,尚須補繳裁判費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