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家維(馬來西亞籍)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772號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7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29,512元,然其中185
,112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5月出廠,於112年11月8日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30,852元
【計算式:185,112元÷(5年+1)=30,852元】。據此,原
告所受損害為75,252元(零件30,852元+鈑金工資21,900元
+烤漆工資22,500元=75,252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
惟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
乃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
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
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75,252元,惟原告之被
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
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金額在52,676元(75,252元×0.7≒52,67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