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77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被      告  葉家維(馬來西亞籍)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77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7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29,512元,然其中185
  ,112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5月出廠,於112年11月8日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30,852元
  【計算式:185,112元÷(5年+1)=30,852元】。據此,原
  告所受損害為75,252元(零件30,852元+鈑金工資21,900元
  +烤漆工資22,500元=75,252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
  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
  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75,252元,惟原告之被
  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
  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金額在52,676元(75,252元×0.7≒52,67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