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蘇佩欣
被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拆除塔式起重機,經本院
履勘後,該塔式起重機吊臂使用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47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5,3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82,800元,應徵裁判費86,7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86,793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