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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77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      告  王寶發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778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2月17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33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
  起至民國114年8月30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
  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4,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永豐銀行信用貸款
  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可佐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