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炫嘉
被 告 吳月英
李進國
李進輝
鐘富玉
吳秀玲
吳秀珠
吳虹瑾
吳旭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繼承人李生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如慧為其債務人,代位李如慧請求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生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土地、建物變價分割,由李如慧及被告各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其他遺產漏未起訴,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具狀及114年12月30日確定其代位分割之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為:李如慧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經核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標的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李如慧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201,7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李如慧取得執行名義,因李如慧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發給原告113年11月20日北院英113司執辛字第2537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李生嶺所有,李生嶺已於96年5月18日死亡,李如慧及被告均為李生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遺產已於114年6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為李如慧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李如慧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李如慧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如慧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主張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如慧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李生嶺所有,李如慧及被告同為李生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已於114年6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李如慧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20日南院揚114司執實字第118245號函、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46號支付命令)影本各1份、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8份、繼承系統表翻拍照片影本1份、除戶謄本翻拍照片影本2紙、戶籍謄本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15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45頁至第16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李如慧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4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6日所登記字第1140105133號函檢附之114年普字第59470號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4年10月7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42755170號書函檢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77頁、第8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如慧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李如慧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李如慧請求分割李如慧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由李如慧及被告吳月英、李進國、李進輝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鐘富玉、吳秀玲、吳秀珠、吳虹瑾、吳旭豈(下稱鐘富玉等5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5分之1。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自陳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李如慧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惟被告鐘富玉等5人為李生嶺之再轉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遺產5分之1之應有部分,同時亦為被繼承人吳李崗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原告並非被告鐘富玉等5人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故應以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由李如慧、被告吳月英、李進國、李進輝即李生嶺之繼承人各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鐘富玉等5人即李生嶺之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有部分5分之1,始為兼顧原告保全債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之分割方式,而為允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則無足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如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李如慧請求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繼承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三所示。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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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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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鐘富玉、吳秀玲、吳秀珠、吳虹瑾、吳旭豈(吳李崗之繼承人)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