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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信豪律師
            黃丞豪律師
被      告  張修銘(原名:張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212元,及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1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7月23日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統宇車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由被告與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向特約商購買商品,原告於審核通過後1次付款予特約商,特約商則將依買賣契約成立包括分期價金、遲延利息請求權標的物所有權在內等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並自延遲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今尚積欠原告55,212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即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繳款明細1紙、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金額
分期起迄日/分期數額
1
廠牌YAMAHA、型號XC100M C55052(CUXI 100碟剎)
83,858元
100年9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每期3,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