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黃丞豪律師
被 告 張修銘(原名:張清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212元,及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1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7月23日
以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統宇車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由被告與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向特約商購買商品,原告於審核通過後1次付款予特約商,特約商則將依買賣契約成立包括分期價金、遲延利息請求權及標的物所有權在內等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
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
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並自延遲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55,212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即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繳款明細1紙、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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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廠牌YAMAHA、型號XC100M C55052(CUXI 100碟剎) | | 100年9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每期3,64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