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昱拓交通有限公司
玖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二原告共同
李秉謙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蘇冠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仁鴻為原告車行之靠行司機,於113年間以其靠行於原告玖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昱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分稱為玖億公司、昱拓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以下分稱系爭曳引車、系爭半拖車,合稱為系爭車輛)作
擔保向被告辦理貸款,原告為靠行車行,為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人,因被告同意給付案件推廣費用為誘因,在原告要求下出具原證1之免責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出面協助林仁鴻和被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於114年間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始知系爭本票存在。系爭本票除訴外人林仁鴻及其配偶訴外人王淑貞姓名為手寫外,包括發票人欄位在內之其餘欄位均係用印,原告玖億公司、昱拓公司之印文均與公司登記印鑑不符,係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李家弘未經原告授權而盜蓋,應屬偽造票據,被告自始明知系爭車輛均為靠行車輛,借款人為靠行車主林仁鴻,原告僅為靠行車行,自不應令原告負任何責任。退步言,原告係以「免責」作為承作
本案之前提,被告既已
免除原告票據債務在內之全部責任,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行使原因關係之
抗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林仁鴻為系爭車輛之靠行車主,前於112年間以系爭曳引車作擔保向被告借款(案號為A00000000號),於113年間,林仁鴻與被告商議解約及變更還款條件,由林仁鴻以系爭曳引車向被告辦理原車融資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再提供系爭半拖車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品(案號為A00000000號)。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即為系爭車輛實際
所有權人,被告在原告玖億公司要求下出具系爭同意書,再分別簽訂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物保同意書,原告並以主
債務人之地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
嗣被告已向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再依約以4,212,462元代償前案債務,及將1,787,538元撥入原告玖億公司指定帳戶。原告雖稱系爭本票印文並非印鑑章,然簽發票據本不以印鑑章用印為必要,此觀原告提供被告辦理系爭動產抵押之相關文件,其印文亦非印鑑章,再倘系爭本票為偽造或變造,何以被告會依約匯款予原告玖億公司指定帳戶,林仁鴻又豈會繳付11期合計1,311,200元之分期付款?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原告玖億公司,即係因原告玖億公司為主債務人,原告昱拓公司與原告玖億公司為不同、獨立之法人,在法律上具不同法人格,並非被告免責之對象,且系爭同意書記載「除擔保物提供人責任外,不對貴公司追究任何民、刑事之責任」等語,意指於履行擔保物提供人責任後,始得免責,系爭車輛
迄今下落不明,被告實際上無從實現對擔保物之處分變現,被告自然有權拒絕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民事本票裁定
聲請狀、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抗辯林仁鴻於113年間以其靠行於原告之系爭車輛辦理融資,系爭車輛業已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被告亦已依約將款項撥付等情,亦經其提出物保同意書影本1紙、動產抵押契約書
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影本各3份、客戶提前解約表、分期票據明細表、委託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買賣契約書、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1頁,本院卷二第67頁、第69頁)。原告雖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有所爭執,惟亦不爭執有在要求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後,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及收受被告撥付原告玖億公司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71頁,本院卷二第73頁、第100頁)。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㈢
原告另主張伊於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時,才知道系爭本票存在,並稱系爭本票印文與其公司登記印鑑不符,實係證人李家弘未經原告授權而盜蓋,應屬偽造票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302頁至第304頁)。然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並未限定法人須以「公司登記印鑑」為之,蓋一般公司除公司登記章外,亦有如銀行開戶印鑑章、統一發票專用章、收發章及一般業務使用之印章,非謂僅有登記印鑑始有代表公司意思表示之效力,此觀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提供「公司方章」予證人李家弘於動產擔保文件用印,配合動產抵押設定乙節益明(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且從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證人李家弘利用對保用印之機會,自行持印章在系爭本票用印(見本院卷一第302頁、第303頁),顯然原告已不爭執系爭本票印文為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稱伊於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時,始知系爭本票存在,然細繹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原告玖億公司於抗告狀記載「票據債權已不存在」、「該同意書(本院按:指系爭同意書,效力詳如後述)上清楚記載『會計編號:A00000000』,與本案票據完全相符,足證此『同意書』即針對本件票據發行所屬之同一交易案件」、「該票據係車主林仁鴻個人貸款案件(同一案號A00000000)所簽發,抗告人僅提供掛靠登記協助(有經運輸公會簽署認證的靠行契約)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受益於租賃關係。票據係為配合貸款流程而簽立,並非真實債務行為」等語,原告昱拓公司於抗告狀記載「昱拓公司與玖億公司,為同一負責人所經營之企業,且涉案本票、貸款案號均屬同一交易」、「該票據係車主林仁鴻個人貸款(案號A00000000)所使用,抗告人僅為靠行登記協助」等語(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抗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復於本件起訴狀記載「本票係為車主林仁鴻之個人貸款所用,原告兩家公司僅提供『靠行』、『車籍掛靠』之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非但未見原告對系爭本票存在或發票行為提出質疑,反而能清楚說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始末,並重申原告僅係「配合」、「協助」之立場,與證人李家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林仁鴻解約增貸,伊去北部找林仁鴻對保,再前往原告公司在契約書及本票用印之過程並無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78頁)。且原告玖億公司於抗告狀提及系爭同意書時,用詞為「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倘原告玖億公司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在先,豈有何免除後「已」不存在之問題?顯見原告早在林仁鴻解約將系爭車輛售後買回辦理附條件買賣時(本院按:實務有定性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於此不贅),均已知悉系爭本票因何簽發,並非印章被人盜用,原告於審理時推稱於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才知道,係因看到「林仁鴻」名字而聯想推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應僅為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憑採。至於系爭本票用印過程,原告先稱須由證人李家弘說明印章如何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於證人李家弘於到庭作證後,旋即具狀指稱證人李家弘偽造票據(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再聲請傳喚訴外人李昭儀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鳳英之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76頁)。先不論李昭儀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若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覺察有異,早應和公司內部人員確認證人李家弘前來車行用印之經過,是李昭儀有無參與系爭本票簽發或文件用印過程,原告法定代理人必然知悉,惟原告歷經前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聲請傳喚,嗣原告於115年3月31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亦未依本院115年3月3日之諭知遵期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就李昭儀於原告公司之角色,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5年3月3日仍稱:「(問:原告有無回去找過有無『昭儀』這個人?)他是原告公司負責人的親屬,她不是公司的職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同日證人李家弘作證時,原告尚曾提問「有無在用印前看過昭儀提供給你的委任書或授權書,或核對昭儀的身分?」、「所以你就走進去,有人拿給你印章,你在該地址蓋完之後就離開,也沒有核對委任書或給你用印的人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至第283頁),言下之意已在質疑證人李家弘證述接洽之對象並非李昭儀,然在被告於115年3月18日以民事答辯狀㈣提出李昭儀與證人李家弘討論辦理塗銷、開立發票、撥款及李昭儀索取合約書等與原告公司業務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9頁),又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問:被告抗辯『昭儀』有於被證21之對話內與證人李家弘接洽?)有確認,昭儀是協助做行政上聯絡。」、「(問:原告主張『昭儀』並非原告公司成員,為何又會協助行政聯繫?)因為他是負責人女兒,但是重要決策如簽發本票,不會讓他去做。(問:『昭儀』從事什麼樣的事務?)行政事務,如聯繫或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從上原告對李昭儀角色避重就輕、語帶保留,先後立場反覆,兼衡以李昭儀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母女至親關係,利害關係甚為緊密,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縱然到庭為原告有利之證述,亦仍與原告先前陳述及其餘客觀事證不符,對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自難謂有調查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證人李家弘盜用印章作成,既無足採,即應認系爭本票係證人李家弘經原告授權而簽發,應對被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證人李家弘盜用印章作成,為偽造票據,固無足採,惟原告主張伊於辦理系爭動產抵押前曾要求被告出具免責同意書,亦經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雖以系爭車輛迄今下落不明,被告尚無從對擔保物處分
求償,辯稱其有權拒絕履行,即須債務人先履行擔保物提供人責任才同意免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104頁)。然細繹系爭同意書記載為「……二、本公司承諾同意就上述案件,除擔保物提供人責任外,不對 貴公司追究任何民、刑事之責任,只向上述案件之車主林仁鴻 統編:Z000000000、
保證人王淑貞 統編:Z000000000追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其用語「除擔保物提供人責任外」,純屬對責任範圍之限縮,並未將
抵押權人對
抵押物實行占有及出賣取得價金列為停止條件(本院按:如「於……後」),自無須待債務人履行擔保物責任始得免責之問題,依此,原告玖億公司就本件交易僅負有「擔保物提供人責任」,即以抵押物為限之物之
有限責任,系爭本票係原告玖億公司於本件交易過程中,與系爭動產抵押擔保相同之債權而簽發,自應在被告債務免除之列,被告前開抗辯,顯係對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有所誤解。又系爭同意書雖係出具予原告玖億公司,然李鳳英身兼原告玖億公司、昱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出具免責書其意既在限縮公司責任,就系爭曳引車靠行之原告玖億公司、系爭半拖車靠行之原告昱拓公司,均應提出相同要求,此觀證人李家弘於審理時證述:林仁鴻是原告昱拓靠行車主,還有原告玖億公司與全權公司,是同1家公司,我不清楚是靠在哪1家、這間車行都會要免責文件才願意讓靠行車主辦貸款,我要去跟公司申請,是同意免除這個案件相關的債務(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第279頁至第280頁),明確證稱「這間車行都會要免責文件才願意讓靠行車主辦貸款」等語,否則原告玖億公司為動產抵押契約設定之主債務人及抵押人,原告昱拓公司係提供抵押物為原告玖億公司擔保債務之抵押人(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卻僅原告玖億公司債務經被告免責,反而因為證人李家弘簽約時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此一制式文件之例行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致原告昱拓公司須以公司全部財產,對系爭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權負無限責任,造成「物上保證人」清償責任大於「主債務人」之結果,顯然無法達成車行免責之目的,被告於系爭同意書聲明其「只」向車主林仁鴻及其配偶王淑貞追償等語,亦將形同虛文,李鳳英自不可能同意辦理。且從被告於答辯狀自陳:業界靠行車輛購車貸款之進行,因為車輛登記在車行名下,主導案件如何承作,實際主導者為車行,被告要靠原告這類車行,才有機會辦理案件,為日後案件往來,經衡量利弊得失始同意開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可見被告係為日後業務往來,確保靠行車行配合,同意對靠行車行出具免責書,該立場面對原告玖億公司、昱拓公司亦不應有所不同。再衡以債務免除並非須依照一定方式成立之要式行為,並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綜上諸節,本院認為原告要求及被告同意免責之對象,自始即應包括系爭動產抵押涉及之靠行車行,即林仁鴻、王淑貞以外,系爭曳引車靠行之原告玖億公司,及系爭半拖車靠行之原告昱拓公司,始與
兩造各自之盤算與期待一致,亦為合於當事人立約時真意、客觀背景事實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
經濟目的當然之解釋。被告辯稱原告昱拓公司、玖億公司在法律上具不同法人格,固然屬實,惟僅在被告均已同意免責之前提下,交易方能遂行,系爭同意書僅記載原告玖億公司,不能排除係因原告玖億公司為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之主債務人,或被告公司人員承辦書面文件一時疏失所致,其解釋仍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依歸,不得拘泥於書面之文字辭句,並於意思表示達到李鳳英時,同時對原告昱拓公司發生抵押物物之責任以外之債務免除之效力,原告昱拓公司因系爭本票所負之票據債務,債之關係亦因此消滅,自無庸對被告負任何票據責任。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盜用印章作成之偽造票據,尚無足採,然原告因系爭本票所負之票據債務,均已因被告免除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