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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洪敏智  
被      告  胡寶玉  
            胡瑞田  

            胡瑞元  


            胡佳伶  
            林采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繼承人胡蘇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志龍為債務人代位林志龍請求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蘇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狀送達後,因尚有其他遺產漏未起訴,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具狀及115年1月13日當庭確定其代位分割之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為:林志龍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287頁)。經核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標的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志龍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52,8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林志龍取得執行名義,因林志龍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原告99年2月6日南院龍99司執祥字第89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胡蘇滿所有,胡蘇滿已於108年1月30日死亡,林志龍及被告均為胡蘇滿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系爭土地已於110年2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林志龍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林志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林志龍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志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志龍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胡蘇滿所有,林志龍及被告同為胡蘇滿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已於110年2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林志龍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671號支付命令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4份、戶籍謄本5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2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志龍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4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7日所登字第1140107466號檢附之110年普跨(新化麻豆)字第350號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4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42127423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4年11月16日南市財營字第1142614274號、114年11月5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32384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共7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225頁至第235頁、第24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志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林志龍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志龍請求分割林志龍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林志龍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林志龍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志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林志龍請求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繼承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本件訴訟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0分之205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00分之55
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志龍
10分之1
2
被告胡寶玉
5分之1
3
被告胡瑞田
5分之1
4
被告胡瑞元
5分之1
5
被告胡佳伶
5分之1
6
被告林采竫
10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0分之1
2
被告胡寶玉
5分之1
3
被告胡瑞田
5分之1
4
被告胡瑞元
5分之1
5
被告胡佳伶
5分之1
6
被告林采竫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