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1號
原 告 勝煌企業有限公司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普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間(本院按:後改稱係於110年4月30日、5月24日)成立
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Gates-8MGTX-1200-25同步皮帶2,000條(下稱
系爭皮帶),
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證人即原告實質負責人王志雄已先後於110年3月10日、110年6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24,000元予被告。兩造原約定系爭皮帶之交貨期限於110年8月底,被告先延後預計交貨
期日,又無法確定交貨期限,因系爭皮帶有特定契約目的,原告先於110年8月2日催告給付,再於110年9月4日預告
解除契約,被告最終通知於110年12月交貨,已於相當期限仍未履行契約,原告無奈進行設備變更,於110年底完成更新及量產,是系爭皮帶已無法達成原告設備生產之契約目的,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10年9月中旬即原告用完庫存之際,依
民法第255條或第254條規定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另被告於110年12月通知原告取貨,給付標的已轉變為特定之債,被告於民事
答辯狀㈣自陳將系爭皮帶其中902條出售,應屬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
爰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對被告解除此部分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原告給付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負責人登記為陳嘉祥,並
非證人王志雄,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
第三人。證人王志雄於106年8月24日至113年2月7日受訴外人順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亮公司)聘僱擔任業務經理,證人王志雄曾帶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泰昌前往順亮公司參觀,
復於108年12月20日至110年3月29日間多次代表順亮公司向被告採購與系爭皮帶同規格之皮帶,被告係相信證人王志雄有代表權與其成立交易,順亮公司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原告主張
本件交貨
期間約定為110年8月底,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泰昌曾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證人王志雄告知「7月才能確定交貨期」、「暫定!小心遲延1個月6月下旬才能確定」等語,顯未給予明確或可得推知關於交貨期限之承諾,雙方並無交貨期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皮帶之「契約目的」,充其量為證人王志雄訂購系爭皮帶時保留於內心之動機,未經雙方
合意,縱證人王志雄訂購後告知被告使用皮帶之計劃,仍屬單方之期待,並非契約內容,況原告稱其因規格變更無法使用系爭皮帶,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於系爭皮帶到貨後,證人王志雄曾向證人即被告員工陳進榮表示變更付款條件後出貨之意願,原告主張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足採。另原告並未給付價金,被告應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
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文規範其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至事前許諾,則無使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之法律依據;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間(本院按:後改稱係於110年4月30日、5月24日,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證人王志雄代表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皮帶,且證人王志雄於110年3月10日、110年6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24,000元予被告
等情,業經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2紙、採購單2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被告雖以證人王志雄曾於108年12月20日至110年3月29日間多次代表順亮公司向被告採購與系爭皮帶同規格之皮帶,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順亮公司及被告間(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然本院依被告
聲請去函順亮公司詢問證人王志雄是否曾任職於該公司及該公司是否曾透過證人王志雄向被告購買系爭皮帶(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該公司覆以:「前員工王志雄自106年8月24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任職於本公司,職稱為經理,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本公司開展變壓器之銷售業務……本公司未曾於110年3月間透過前員工王志雄向普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Gates-8MGTX-1200-25同步皮帶200條(本院按:應為2,000條之誤載),本項訂購為前員工王志雄之個人行為,概與本公司
無涉」等語,有順亮公司114年7月4日亮字第202507001號函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王志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順亮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主要業務是賣變壓器、製造變壓器,與被告沒有業務往來。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79頁的銷貨單是我個人的公司向被告採購。第1次接觸時我有給被告名片,當時就有建檔是順亮公司,我訂貨時都只有確認品名跟數量,這些貨物都是自取或寄到我的個人在北屯區北屯路240巷70號10樓的
住所,並不是送到順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再細繹被告提出108年12月20日至110年3月29日間之銷貨單影本36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79頁),「備註」均註記為「自取」,11紙送貨地址記載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即證人王志雄遷入現址前與其前配偶之住所(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均與證人王志雄前開證述一致,此外,
上開銷貨單之客戶名稱固記載為順亮公司,
惟無任何順亮公司之意思表示,雖經證人王志雄於簽收欄位簽名,但亦未
見證人王志雄簽名時有何表明代理順亮公司之旨,反觀其中110年3月29日製單,銷貨單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被告卻曾於110年5月25日開立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該批「與系爭皮帶同規格之皮帶」之交易對象為原告,並非順亮公司。被告辯稱證人王志雄長年以順亮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皮帶,實僅有法定代理人片面之陳述,與其餘卷內事證均難互符,
自難憑採,其
抗辯順亮公司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順亮公司及被告間,亦無足採。則原告為有限公司,依法由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原告於審理時自陳證人王志雄並無董事身分(見本院卷第84頁),自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負責人,另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係規定有實際經營權之人應與公司法董事同負民、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並非擴大代表權之認定,而原告主張證人王志雄實質上控制原告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業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自居提起本件訴訟,應已足認有承認之意思,此亦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256頁),是縱證人王志雄並無代表或代理原告之權,均因原告事後承認而補正,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對原告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應歸於原告行使及負擔。至被告抗辯證人王志雄應負無權代理(表)人賠償責任,係指無權代表順亮公司(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5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且無權代理(表)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指法律行為無效致
相對人受有損害而言(民法第110條於18年5月23日制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承認,即非無效法律行為,僅有契約如何履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問題,與無權代理(表)人之法定賠償責任無涉,
附此敘明。
㈢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5條所明定。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
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
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
難謂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單純之緘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間,債權人之保持緘默,尚不得認為解除權之行使(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0年10月修訂版,第759頁,
可資參照)。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皮帶之交貨期限為110年8月底,原告已於110年8月2日催告被告給付,復於110年9月4日預告解除契約,認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9月中旬原告庫存用完之際,依民法第255條或第254條規定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然觀原告提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按:排除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之110年4月22日對話,見本院卷第229頁),於110年4月4日證人王志雄稱「請問後續共追加2,000條進度?訂單是否已成立,預計交期是否可在7月底」,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交期5個月」,證人王志雄再稱「好,預計8月底是嗎?」,被告法定代理人覆稱「暫定!小心延遲1個月。6月下旬才能確定!」;於110年5月12日證人王志雄稱「訂單續走,交期與原本協議尚有落差請持續跟催」,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2,000條皮帶的交期確定是要7月底才能得知覺確實的交期」;於110年8月2日證人王志雄稱「吳總 你好 GTX皮帶再請了解問題 公司
記錄是3月就付訂金 因疫情3個月交期不行,那延6個月 疫情已經兩年了,英國也已經解封了 我很難對公司解釋,現在不是沒貨可用 是9月東西沒進來,我們庫存用完,就要進行設變規格 設變後就不能再使用GTX,看能不能在9月東西就進來銜接我們的庫存謝謝」,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已經協商近1個禮拜3次了,還在協商當中!7月底是他們承諾給我們確定交期,所以目前可以緊密的協商」;於110年8月10日證人王志雄稱「請問皮帶有消息了嗎?」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有在追!但是還沒有回覆」;於110年9月4日證人王志雄稱「吳總 假日打擾 我們公司3月訂的皮帶 如果還是沒有一個正確的交期 這單子恐怕會被取消,為了避免爭議 提醒您,請貴司盡快確認交期 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原告固以雙方110年4月4日之對話主張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110年8月底(見本院卷第256頁),然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即已告知「8月底」僅為「暫定」,且可能再「延遲1個月」,於110年5月12日、8月2日、8月10日均持續回覆證人王志雄協商中、交期不能確定,於110年9月4日證人王志雄稱「請貴司盡快確認交期」,即雙方此時對於系爭皮帶何時到貨尚無明確認知,證人王志雄仍在促請被告履行,
嗣系爭皮帶於110年12月間到貨後,證人王志雄亦曾對證人即被告員工陳進榮表示願變更付款方式後取貨(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顯見系爭皮帶遲至110年12月時,對原告仍屬有利益之給付,至證人王志雄於110年8月2日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9月存貨用完後需設計變更及原告主張產線已於110年底變更設計量產完畢等情,縱然屬實,均無證據在契約成立即為被告所知悉,自不能認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110年3月間成立時,即有須於一定時期給付始能達到契約目的之認識,及須嚴守該履行期間之合意,與民法第255條要件尚有不符。兩造既未於契約成立時具體指定給付之期日,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經催告未為給付時,負遲延責任,且債權人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於債務人屆期未履行時,債權人始能取得契約解除權。縱寬
認證人王志雄各次以LINE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交期時均有請求給付之意,僅其於110年8月2日提及「看能不能在9月東西就進來銜接我們的庫存」等語定有期間,即縱依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中旬庫存用罄時,仍只取得契約解除權。而證人王志雄於110年9月4日最後1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繫時稱仍在促請被告履行,其所述「如果還是沒有一個正確的交期 這單子恐怕會被取消」等語並無具體期限,亦無從推出有何附期限解除契約之意,另證人王志雄於本院審理時更稱伊在用完後就沒有再告訴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自
難認有對被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9月中旬原告庫存用完之際發生解除之效力,亦顯然與民法第254條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依民法第255條或第254條規定解除,均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依民法第255條或第254條規定解除,固無足採,然被告於民事答辯狀㈣自陳其在113年9月間開始將系爭皮帶陸續出售,至114年11月24日止售出共計902條(見本院卷第227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係僅針對買賣標的品名、型號為約定之大量採購,
非特定物交易,其性質應屬
種類之債,被告得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為給付,本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惟系爭皮帶於110年12月間到貨,被告曾指派證人陳進榮聯繫證人王志雄,與證人王志雄商討付款、取貨事宜,業經證人王志雄、陳進榮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0頁),則於系爭皮帶到貨,被告通知原告取貨準備提出時,可認被告已完結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其所負債務即轉變為特定之債。被告本應通知原告受領標的物及給付剩餘價金,倘原告拒絕履行,亦
非不得另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抗辯於系爭皮帶到貨後至本件訴訟前有催告原告受領(見本院卷第192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人陳進榮則證稱伊於110年12月間將證人王志雄提出之付款方案回去告訴公司後,公司就告知伊不用再處理(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卻未再循任何途逕尋求履約或解決爭端,於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消時,擅自將系爭皮帶其中902條出售,
致其不能再依債務本旨提出標的物,自屬因
可歸責於己事由所生之給付不能。至被告援引之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258頁),係雙務契約之債務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以確保契約履行之公平,被告將系爭皮帶其中902條出售,給付已不能履行,契約目的無從實現,現實上並無對待給付之可能,自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之餘地。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就系爭皮帶其中902條已不能履行之部分一部解除契約,洵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一部解除後,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146,124元【計算式:324,000元×902/2,000條=146,12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㈥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擅自將系爭皮帶其中一部出售,致其給付陷於不能,經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如前述,被告除返還其受領之給付外,尚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償還之。被告於110年3月10日、110年6月7日受領上開款項,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一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46,124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