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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8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張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82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2,023元,然其中62,
  027元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3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
  年1月23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58,5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2,027÷(5+1)≒10,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2,027-10,338) ×1/5×(0+4/12)≒3,44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62,027-3,446=58,581】。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108,577元(零件58,581元+工資49,996元=108,577元)
  ,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