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42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10時20分許(按:原告誤繕為「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號前處,因未緊靠道路路面邊緣停車及開啟或關閉車門不當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香碧所有,由訴外人王佑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68,411元(工資91,855元、零件176,556元),原告依約賠付後,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對於被告未將車輛緊靠路面邊緣停車有過失無意見,
惟被告車輛有開啟雙黃燈,且被告開車門上車時未見系爭車輛駛來,於上車後要關車門時才遭系爭車輛撞擊車門,可見王佑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之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緊靠道路路面邊緣停車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10月14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109986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有據。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修復費用268,411元,業已提出瑞達汽車永康廠結帳工單、瑞達汽車永康廠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11年9月,有該車行照在卷可證,迄112年12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又4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112年12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3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6,556÷(5+1)≒29,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6,556-29,426) ×1/5×(1+4/12)≒39,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6,556-39,235=137,321】。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229,176元(計算式:工資91,855元+零件137,321元=229,17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9,176元,要屬有據。 ㈢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不得併排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0款、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查被告除有停車時未緊靠路面邊緣之違規行為外,尚有車輛占用車道停車,且與路旁流動攤車併排停車之行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考,然王佑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亦未發現被告車輛併排停車及占用車道,王佑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爰審酌兩造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王佑齊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29,176元,惟王佑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王佑齊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60,423元(229,176元×0.7≒160,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423元,屬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