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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38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中和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臣忠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33,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11月8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承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圖及送審圖,未約定交件期限。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交件向原告請款,然被告交付之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設計合格證(下稱系爭合格證;本院按:係被告製作送審圖後向水利局申請,詳如後述)未用關防,亦無法定代理人職章,原告不知系爭合格證真偽,在簽收時已註記要「補正本」,並於114年3月18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和被告約定申報開工後付款。又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在LINE傳送施工圖電子檔予原告,原告傳給廠商確認後,於114年1月15日確定要出圖,並選擇要「3散圖1製本(本院按:即3份散圖、1份裝訂)」之紙本施工圖,被告卻在交付紙本施工圖前要求原告匯款,嗣訴外人即原告營造商李文標於114年8月1日向原告索取紙本施工圖估價,原告始知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僅交付送審圖,未交付紙本施工圖。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開工期限僅展延至114年8月10日,被告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648號事件(本院按:即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另案,審理過程詳如後述)自承於114年8月1日將紙本施工圖交付李文標,李文標於114年8月1日接案,無法於114年8月10日前完成估價、簽約、報開工(預估需2至3個月),足證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係因被告過期作廢。系爭工程因被告背信延誤開工,建築成本不斷墊高,原告本無須支付報酬,原告更因此受有原建造執照設計費用200,000元、建築線測量費用11,000元、地質鑽探工程費用22,000元之損害。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1,000元+22,000元=2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13年11月8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關於「電氣、給排水、電信系統設計」之施工圖及送審圖之設計圖繪製及送審工作,約定報酬為40,310元(本院按:設計費用40,000元及審查費,審查費以收據為準),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承攬前開工作,並未約定須以紙本圖方式交付,因送審工作須將紙本送審圖送交水利局審查,水利局線上交付後,被告遂於113年12月31日將紙本送審圖、系爭合格證、代繳電信審查費收據交付原告簽收,復於114年1月2日、1月3日以LINE傳送施工圖電子檔予原告,經原告於114年1月15日確認無誤,被告承攬工作即已完成、交付。系爭合格證上有記載合格證號,水利局已函覆為該局核發,原告自得據以申報開工,原告主張系爭合格證未用關防,亦無法定代理人職章,致原告無法如期申報開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施工圖係原告尋覓廠商報價或實際施工時對照使用,與申報開工無涉,被告既已將施工圖電子檔交付,原告本得自行將電子檔列印為紙本。至原告所稱「3散圖1製本」之紙本施工圖,係契約成立後才提到,被告額外提供的服務,實務上如業主有需要,公司可以幫忙製作紙本,但前提是業主須先將款項結清,原告於工作交付後數月仍未申報開工、推遲不願付款,被告見狀只得再列印紙本施工圖,於114年8月1日交付原告委託之營造公司人員李文標,係為催促原告儘快付款,進而委託律師於114年8月20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及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並兩造曾約定須交付紙本施工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於113年11月8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關於「電氣、給排水、電信系統設計」之設計圖繪製及送審工作,被告已於113年12月31日將紙本送審圖、系爭合格證、代繳電信審查費收據交付原告簽收,及於114年1月2日、1月3日以LINE傳送施工圖電子檔予原告,業經原告於114年1月15日確認無誤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報價單(按:報價單日期為113年11月8日,原告簽名後回傳之時間為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款項繳款憑條(代收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通知單收據、請款單、系爭合格證、手寫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44頁)。嗣被告以原告積欠承攬報酬未付,委託律師於114年8月20日寄發律師函請原告於函到5日內付款清償,惟未獲置理,復於114年9月間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14年10月15日判決原告即該案被告應給付被告即該案原告40,310元及自114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受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碩恩法律事務所114年8月20日114年度函字第82001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另案一審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認定。
 ㈡原告另以被告交付之系爭合格證未用關防,亦無法定代理人職章,稱被告未交付系爭合格證原本,且僅傳送施工圖電子檔,未交付紙本施工圖,致原告未能如期於114年8月10日前申報開工,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本旨履行債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0頁),係認被告給付之內容未符合債之本旨,核屬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內容未符合債之本旨而言,是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害,自應先就此間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依契約所應履行之債務本旨為何,及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等有利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先予敘明。
 ㈢原告固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合格證未用關防,亦無法定代理人職章,並非「正本」云云。然所謂「正本」,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查詢之文義為「書籍或文件的原本,相對於副本而言」,原告主張之關防與法定代理人職章,係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依印信條例規定蓋用於公文之印信,各有其定義及使用方式,與正本或副本之定義無涉。再者,就送審圖部分,被告承攬工作內容為「圖審完成」(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交付之系爭合格證,係水利局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審查要點」於建築物開工前受理「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設計審查後發給之證明,用以證明建築物所設計之污水下水道、排水設備等管線配置與市區下水道工程規範相符,原告亦自陳系爭合格證係供申報開工使用(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承攬上開工作,重點係在送審工作有無完成,即審查有無合格,以進行申報開工之準備,並非系爭合格證有無蓋用關防、職章。嗣本院檢附系爭合格證去函水利局,亦經該局確認為其所核發,有水利局115年3月12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150357423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足徵系爭合格證之合法性並無疑義,原告自得持之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被告公司人員多次試圖和原告說明,甚至於114年1月間提供水利局承辦人員之聯絡方式供原告去電確認(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問:是否仍要主張污水合格證上需要蓋用關防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才能申報開工?)因為沒有報過所以不知道。(問:有無被拒絕?)沒有報過,沒有報開工」、「當時還沒有上法院,也不知道水利局那張合不合法」、「我就是比對建築執照上面的文件格式,有關防跟法定代理人,我沒有問過水利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第147頁),即原告自始至終並未申報開工、亦未向水利局確認系爭合格證之效力,豈能因原告片面質疑系爭合格證樣式不如預期,反將系爭工程未及申報開工之結果歸諸於被告?其餘原告主張伊有於113年12月31日在簽收單註記要補「正本」、兩造於114年3月18日在LINE約定要報開工才付款,並非原告不付費、被告曾於114年8月間要求原告退還施工圖及送審圖,拒絕收款,卻又在114年9月間提起另案訴訟云云(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13頁、第122頁、第145頁、第146頁),均與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無涉,原告將另案答辯即其主觀上認為得拒絕給付報酬之原因與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混為一談,無庸再贅,被告依約完成送審工作,並已將系爭合格證交付原告,自難認有原告主張未依契約履行之情事。
 ㈣原告另主張伊於114年1月15日確定要出圖,已選擇要「3散圖1製本」之紙本施工圖,惟被告遲至114年8月1日始交付紙本施工圖予李文標,致李文標無法於114年8月10日前完成估價、簽約、報開工,亦違反契約約定。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交付「紙本」施工圖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3頁),原告主張之該事實是否存在,攸關被告所應履行之債務本旨為何,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就此部分,原告先稱係「契約上有寫」,經本院當庭提示報價單無此記載後,又改稱「應該在LINE裡面」(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固可見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對被告公司人員稱「水電施工圖沒問題可以出圖了」、「3散1製本」等語,然從被告公司人員對原告稱「請確認施工圖CAD 沒有問題再(按:『再』誤繕為『在』)請告知出圖 謝謝 本公司支付3散圖+1製本或者2製本 要出圖再(按:『再』誤繕為『在』)請告知」、「你好~ 請問這件水電施工圖是否確認沒問題要出圖了嗎? 若要出圖,煩請告知份數及送件地址 謝謝您(中和會支付2製本或3散1製本(擇一)費用) (本公司已改為數位藍晒型式出圖)」,實係被告公司人員在就施工圖定稿與原告進行最終確認,參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見被告公司人員於113年12月27日告知原告送審案件已經核准,向原告詢問請款及圖審資料送件地址,復依原告要求傳送施工圖電子檔予原告核對及依其指示修改(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可認被告承攬工作在當時已進入收尾階段,原告於審理時卻稱:「(問:第1次提到紙本出圖是何時?)……12月27日被告有跟我提到,但我到1月15日才確認。(問:在113年12月27日前有無提到過紙本?)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即直至承攬工作即將完成,雙方才首次討論出圖方式,且為被告主動提出,兩造於契約成立時既未就出圖方式商議,自不可能成為約定之一部。此觀被告公司人員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15日用語為「3散圖+1製本或者2製本 要出圖再請告知」、「若要出圖,煩請告知份數及送件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註明「本公司已改為數位藍晒型式出圖」等語,足以證明「紙本出圖」並非被告一貫作業流程,係視個別定作人需求而定,關於圖面交付方式之客製化服務。嗣被告公司人員於114年1月22日對原告稱「要麻煩您這邊匯款後 才會提供施工紙本給您~謝謝」等語時,原告亦未就紙本施工圖是否原定給付加以爭執,只是再把問題轉移到「水利局的正本」並拒絕付款(見本院卷第77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依原告已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有將紙本施工圖之交付定為契約給付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紙本施工圖,係未依契約約定本旨履行債務,自難憑採。至原告另稱被告於114年8月1日將紙本施工圖交付李文標,致李文標無法於114年8月10日前完成估價、簽約、報開工,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因為被告作廢云云,先不論被告早在114年1月22日即已告知原告在付款後才會提供紙本施工圖,原告自知其尚未付款,即無從自被告處取得紙本施工圖,卻能在取得紙本施工圖前,於114年3月18日、4月14日、5月19日在LINE多次對被告公司人員表示「營造商在估價」(見另案小字卷第51頁),似乎是不用紙本施工圖也可以估價啊;倘依原告所述估價、簽約及報開工需時2至3個月(見卷第121頁),而紙本施工圖又如此重要,原告為何未再積極、持續追蹤,在長達數月期間內對紙本施工圖不聞不問,任由開工期限漸屆,甚至於本案自稱是在114年8月1日即開工期限僅剩10日時,「新營造商」李文標前往原告家中尋覓,始知被告並未交付紙本施工圖(見本院卷第94頁),此情顯悖於一般人之認知及行為模式,再稽之原告自陳其未曾申報開工,有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最終並未開工動土,箇中原因為何,或僅原告自知,原告前開情詞,均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本旨履行債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