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54號
複 代 理人 楊雨璇
被 告 胡景翔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二、
兩造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42公里900公尺處,不慎撞擊同向前方訴外人杜春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杜春昊車輛),杜春昊車輛受推撞撞擊前方訴外人陳德宗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已給付陳德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含工資164,816元、零件費用585,184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網路、客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份、估價單影本2份、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系爭車輛照片影本251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10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9月2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8957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1頁至第151頁)。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乃杜春昊駕駛車輛無故驟然減速,亦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並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轉送覆議及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37頁)。然細繹陳德宗於警詢所述:伊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看見前車煞停,跟著煞停,在煞停狀態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杜春昊於警詢時所述:伊跟著前車減速,後車尾遭被告車輛撞擊,使我車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等語(見調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訴外人吳錦標即系爭車輛前車之駕駛人亦稱:伊跟著車流減速至停止,停止3至4秒後後車尾遭撞擊等語(見調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顯然杜春昊行駛中減速之駕駛行為,係因應前方道路之車流狀況所必須(本院按:即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所指之「特殊狀況」),並非無端、無故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反觀被告為後車駕駛人,本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依車輛速率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卻於吳錦標、陳德宗業已煞停,杜春昊減速煞車之際逕自其後方追撞,自身已違反
前揭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至明。縱依被告
抗辯杜春昊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客觀上被告與杜春昊仍為造成陳德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陳德宗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僅杜春昊對被告
求償時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適用,或
類推適用同條規定決定
共同侵權行為各連帶
債務人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與被告對陳德宗之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對外關係
無涉。是被告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轉送覆議,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
裁判基礎,自
難謂有調查之必要,況鑑定僅為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鑑定結果亦僅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
裁定意旨
參照),尚無從
拘束本院之判斷,更非得停止訴訟之法定事由。被告前開抗辯,均無足採,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德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如前述,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陳德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750,000元,其中除工資164,816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585,184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13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1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4年1月29日,應以使用1年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653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5,184元÷(5年+1)≒97,5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5,184元-97,531元)×1/5×(1+0/12)≒97,5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5,184元-97,531元=487,653元】。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652,469元【計算式:164,816元+487,653元=652,469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750,000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652,469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陳德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1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