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政智
邱慧芳
邱慧玲
邱郁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邱郁㨗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邱郁㨗與
被告分割
渠等
繼承自訴外人即
渠等被
繼承人邱勇碩、邱連金伴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而原告代位邱郁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邱郁㨗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邱郁㨗對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以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3,97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