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7號
原 告 范氏良
被 告 江依雯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9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嗣後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494,350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屬
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安定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未命名道路與直加弄大道之無號誌路口欲右轉時,此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直加弄大道由北往南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閃避不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左膝及右足趾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診醫療多次,
迄今仍未康復,無法從事農作,損害極大,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看診之交通費用、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上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如下下:
⒈醫療費用12,71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長期頭痛、暈眩、焦慮症、睡眠障礙,有陳文峯耳鼻喉專科診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足證,花費療費用12,712元。
⒉工作損失13,2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醫囑112年12月6日急診出院後休養兩週,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從事農作,茲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計有工作損失13,200元(即26,400元/2=13,200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11,000元:原告騎乘之510-GZU號機車,因車禍受損,修理費用11,000元,有免用發票收據。嗣原告考量零件計算折舊後,修復費用與應繳訴訟費用相當,於114年6月12日
期日已當庭表示不請求,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⒋
精神慰撫金457,43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長期頭痛、暈眩、焦慮症、睡眠障,就診醫療多次,迄今仍未康復,無法從事農作,損害極大,爰請求457,438元,聊茲慰藉。
⒌稽上,被告應賠償原告494,350元(即12,712十13,200+11,000十457,438元=494,350)。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35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江依雯認為自己沒有行車疏失,原告應先舉證有損害情形之發生,且該情形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俾符「有損害斯有賠償」之法理。
㈡對於原告各項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骨科費用380元不爭執。其餘因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症狀,而於安南醫院神經外科及精神醫學部就診之醫療費用,認與本件車禍是否具關連已然有疑。及原告於陳文峯耳鼻喉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更係記載病名為頭痛、暈眩之症狀,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⒉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出院後宜休養兩週,
惟原告僅空言主張從事農作,並未提出任何從事農作之相關證明。及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發生車禍時已60歲,是否仍得從事農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亦否認之。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確實從事農作,然原告於該等
期間是否確實有休養而未工作,且該確實無農作收入等,要屬有疑,原告所為之主張,實難憑採。
⒊機車修理費用:證物5、6不爭執,零件應計算折舊。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以車禍導致長期頭痛、暈眩、焦慮症、睡眠障礙,請求被告賠償457,438元之精神慰撫金
云云。然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應無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慰撫金應無理由。又被告
縱有肇事責任亦屬較輕微,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跡證,得以證明原告上開傷勢與
本案之關聯
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顯乏所據。況且被告所受之傷害相當嚴重,至今仍難以恢復,身心飽受折磨,故原告請求被告慰撫金縱認有理,亦顯屬過高。
㈢聲明:
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乙節,
業據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雖被告則否認有行車疏失,拒絕賠償。但查,
兩造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互相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二人提起公訴後,及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75號受理,為二人犯過失傷害罪之認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嗣因二人均不服該判決,均提起
上訴,及
聲請鑑定肇事責任。本院檢視卷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案卷第73至75頁)「一、范氏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未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江依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顯認定兩造均有行車疏失。再經本院檢視上開刑事案卷相關肇事資料,亦能認同上開肇事意見。及被告對於其無行車疏失之事實,並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審認,
難認本件交通事故僅為原告單方之行車疏失。本件兩造均有上開鑑定意見之不同行車疏失,要可認定。
是以,被告之上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及書證,僅願賠償原告於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380元,其餘賠償請求均有爭執,此有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380元部分:本件兩造爭議之醫療費用,為原告於安南醫院神經外科及精神醫學部就診之醫療費用,及於陳文峯耳鼻喉專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固有就診及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但就診病名為「焦慮症、睡眠障礙」、「頭痛、暈眩」,前者為常見之文明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後者病因不明,無足認定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380元之醫療費用,
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醫囑需休養二週,故請求休養期間工作損失。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務農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拒絕賠償。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確有休養二週之記載。及本院雖查無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薪資所得。但由原告到庭陳述之情狀,四肢健全,並有識別能力,及其未達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具有工作能力。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又本件因查無原告所得資料,故原告主張休養期間適用111年9月1日調整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實施日期為112年1月1日)計算,請求賠償13,200元之工作損失,認屬合理,亦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膝挫傷、左膝及左足趾擦傷,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並5度門診追蹤檢查,增加時間及金錢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380元、工作損失1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93,580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對於對方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意見不同。惟依上開之說明,本院認同上開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則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應屬合理。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為28,074元(計算式:93,580×30%=28,074)。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5,650元,此有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依上開規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最終應賠償金額為22,424元(計算式:28,074-5,650=22,424)。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3,580元。惟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424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無費用支出,故按兩造勝訴程度
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