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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柯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洪誌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12「宥力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力翔公司)之同事,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宥力翔公司生產線工作區,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你再白目試試看」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又隨即持電風扇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等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長期以來慌恐不安、精神狀態不穩及名譽損失而受有精神痛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願意向原告道歉,當時是因我配偶過世,心情不好,才會有本案發生,我願意賠償3萬6,000元給原告,希望原告諒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23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0頁),認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宥力翔公司生產線工作區,以「幹你娘機掰,你再白目試試看」等語辱罵原告,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而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意涵之言詞,足使遭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復隨即持電風扇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可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原於宥力翔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因本件而不敢到公司上班,已經離職,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新簡字卷第40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351元,名下有多筆土地等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仍在宥力翔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喪偶,育有1名大學就學中之子女,另須扶養高齡90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需仰賴被告(新簡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6萬0,608元、45萬1,74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至原告主張其長期遭被告霸凌,及被告辯稱原告與公司同事講話語氣不好、原告亦有持物砸向被告、請公司同事不能和被告說話、指控被告跟蹤原告、教唆原告之子毆打被告等節,互為雙方所否認,且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採為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基礎事實。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身體受傷及所致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依簡附民字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情形,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