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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勳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 訴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董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上訴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20元,並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