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思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思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㈡訴外人陳思遠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於每月24日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1.795%(即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0.575%=1.795%),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陳思遠自111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思遠已於111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197號
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為陳思遠之
唯一繼承人,依
民法繼承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思遠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2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退回信封、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7號
家事事件公告、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4、37-4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思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