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俞甄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相對人前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2793號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已於法定2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簽名涉及偽造,如不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薪資、存款、動產或
不動產遭扣押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與
比例原則不符,聲請人願供
擔保,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就系爭裁定所准之強制執行,於本院受理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局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法院准許依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對執票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以執票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且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中,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如債務人預為聲請,自係無所附麗,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系爭裁定准許之,聲請人並於114年8月29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新簡字第590號受理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裁定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新簡字第590號案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未具體指明係欲聲請停止何一現繫屬本院執行中之強制執行事件,且本院依職權查無相對人以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案件,有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資料在卷可稽。是以,系爭裁定既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自無裁定停止之可能或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