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湘妤
相 對 人 侑信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46,050元供
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9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9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新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下稱
系爭判決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
假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聲請人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及HBB-2319號營業全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956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對系爭車輛實施
查封在案。
惟系爭車輛
乃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提起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69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於判決確定前,如再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
拍賣,必將導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法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縱未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㈠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書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因第三人拍定而難以回復,故認確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為防止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之虞,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爰
依職權酌定如下之擔保金。
㈡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查,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8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查,故其對聲請人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前一日時,即114年10月2日,此有第三人異議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共計230,248元【計算式:222,890元+(222,890元5%241/365日)=230,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車輛經鑑定價值為3,200,000元,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南區)鑑估報告書可參,
則系爭車輛價值已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程序,且訴訟標的價額為230,248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相對人本得執行之上開債權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計算為46,050元【計算式:230,248元×週年利率5%×4年=46,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