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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補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榮美興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萬6,81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25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胡博彥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未清償,經原告對胡博彥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40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胡博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0,865元,及其中34萬4,830元,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胡博彥竟於111年2月7日,就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同區段2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7,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榮美興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訂立信託與不動產移轉契約,並於111年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榮美公司所有,胡博彥積極減少財產,致使原告之系爭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請求榮美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胡博彥所有(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第一、二項訴之聲明,均係為使系爭債權獲得清償,二者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債權之本金加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4月13日止之利息,金額共計108萬6,817元;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6.9平方公尺,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9,9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1,904萬2,310元,尚未加計系爭建物之價值,即已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08萬6,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