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悅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韋甫律師
吳佳穎
被 告 胡忠瑞
伍桑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
被 告 陳奕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先位
訴之聲明部分,請求被告分別出具如
起訴狀附件一
所示「建物及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必要文件,配合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暨登記程序,並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備位訴之聲明部分,第一項請求被告分別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場所租賃契約」並交付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分別出具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必要文件,配合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暨登記程序,並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基此可知,本件訴訟標的係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並
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依卷內證據,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有之利益範圍可據,應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其中,
備位聲明雖分列為第一、二項,惟其
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均屬同一,爰審酌原告意見,依
上開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聲明,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又
因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乃是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