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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補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悅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深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吳佳穎  
被      告  胡忠瑞  
            伍桑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
被      告  陳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先位訴之聲明部分,請求被告分別出具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必要文件,配合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登記程序,並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備位訴之聲明部分,第一項請求被告分別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場所租賃契約」並交付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分別出具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必要文件,配合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暨登記程序,並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基此可知,本件訴訟標的係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並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卷內證據,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有之利益範圍可據,應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其中,備位聲明雖分列為第一、二項,惟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均屬同一,審酌原告意見,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聲明,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又因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是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