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陳緯雄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
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
被告李承恩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
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參拾「漆」萬元,明
顯有誤),應徵收裁判費5,01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