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劉佳宜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關乎訴訟究依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亦涉及當事人能否上訴第三審,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然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闡明當事人,使其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倘無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亦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區段24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酌定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確認原告對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路寬5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一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通行範圍上之地上物,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之價額,並建請原告聲請囑託鑑價,原告具狀表示請求參考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核定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面積為367.0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估定之參考價值僅49萬3,31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800元×367.05平方公尺×百分之4×7=49萬3,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原告陳明系爭土地為建地,有指定建築線以興建房屋,並留設消防、救護車輛得以通行之範圍等需求,上開估定之參考價值,是否足資反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客觀價額,誠屬有疑,況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僅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權利登記計收登記費時,用以估定其登記權利價值之標準,其規定之目的顯與民事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有別,尚難認得以上開估定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 三、基此,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聲請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送請鑑定,亦未
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且客觀上無從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查得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應認本件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不得妨礙通行、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在於通行系爭鄰地,並使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無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