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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1號
原      告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原      告  彭秀玉  
被      告  陳麗美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得以確認除去之債權數額即系爭本票合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票據號碼
1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陳達人
113年10月2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陳達人
彭秀玉
113年10月2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