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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調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林宸輝  
            張月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芳庭  
            王柏仁  
            王勝弘  
            王裕輝  
            王怡芬  

            王財政  
            林保子  

            黃林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萬0,85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4,9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於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之情形,則應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代位其債務人王進明,就被繼承人王仙做所遺、由王進明與全體被告繼承並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3,4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按原告主張王進明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萬0,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30元,尚應補繳4,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
(新臺幣)
應有部分
遺產價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1萬9,600元×216.22平方公尺=423萬7,912元
4分之1
105萬9,478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2萬4,100元×182.32平方公尺=439萬3,912元
4分之1
109萬8,478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2萬1,382元×30平方公尺=64萬1,460元
4分之1
16萬0,365元
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
5,100元
全部
5,100元
合計
232萬3,4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