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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訴字第14號
原      告  洪煒捷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陳銘琮  

            昭盈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昭  
上 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岳璋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被告陳銘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被告昭盈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1,6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9,164,332元(見簡字卷第149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銘琮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33分許,駕駛被告昭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昭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20公里7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同向在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汽車故障停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被告陳銘琮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及下車站立於車輛左側之原告(另原告亦有汽車故障後未採取必要警示措施之過失,詳如後述),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吳奕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第1至12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肺裂傷併右側血氣胸、右肩胛骨骨折、肝臟撕裂併腹腔積血、右腎撕裂傷、逆行性食道炎、門牙斷裂、舌頭撕裂傷、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腰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陳銘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昭盈公司為被告陳銘琮之僱用人與被告陳銘琮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80,585元:
  原告因傷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曾惠仁耳鼻喉科診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博田國際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80,585元。
 ⒉看護費用153,4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12年9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共118日需專人看護,其間均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1,300元計算,共計153,400元【計算式:1,300元×118日=153,400元】。
 ⒊薪資損失3,00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因傷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共18個月不能工作,受有3,499,178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參見簡字卷第175頁至第179頁),一部請求其中3,000,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894,678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經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5,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15日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約35年,以原告受傷前每年薪資3,00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894,678元(計算式參見簡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⒌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
 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8,328,6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0,585元+看護費用153,400元+薪資損失3,0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894,67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18,328,663元】。
 ㈡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原告自認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比例據此請求被告賠償9,164,332元【計算式:18,328,663元×50%≒9,164,3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64,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原告於夜間將車輛停於車道妨害交通、警示措施未完善在先,應負擔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9,450元應予扣除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⒉薪資損失:
  不爭執原告因傷1年不能工作,及於該不能工作期間內請特別休假受有特別休假薪資損失,然依原告所得項目僅本薪部分屬經常性給與,加班費需依當日工作實際狀況決定,年終獎金、業績獎金及分紅部分均屬「恩惠性」性質之給付,均非經常性給付項目,不應列入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是僅於原告事故前1年本薪合計816,330元範圍內不爭執(計算式參見簡字卷第168頁)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不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惟原告1年所得為816,330元,是僅於3,508,770元(計算式參見簡字卷第168頁、第169頁)範圍內不爭執。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上開時、地因被告陳銘琮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64紙、成大醫院收據影本27紙、曾惠仁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紙、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紙、博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9頁、第215頁、第217頁、第77頁、第79頁、第87頁、第89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11頁、第213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219頁,簡字卷第85頁、第187頁、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陳銘琮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10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46號案件受理後,嗣被告陳銘琮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簡字卷第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銘琮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銘琮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昭盈公司為被告陳銘琮之僱用人,及被告陳銘琮係於執行職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業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昭盈公司與被告陳銘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曾惠仁耳鼻喉科診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博田國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80,585元,另於112年9月29日至113年1月25日間共118日需專人照護,共受有看護費用153,4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64紙、成大醫院收據影本27紙、曾惠仁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紙、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紙、博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9頁、第215頁、第217頁、第77頁、第79頁、第87頁、第89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11頁、第213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219頁,簡字卷第87頁),並有奇美醫院113年12月18日(113)奇醫字第6169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67頁、第165頁),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任職於台積電公司,因傷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共18個月不能工作,因此受有3,499,178元之薪資損失,一部請求其中3,000,000元,亦經其提出奇美醫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19頁至第22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欄之記載為:「病患因上述病情仍在復原中,從受傷後建議休養1年」等語(見附民卷第219頁),可認原告傷後1年即於113年9月14日前無法工作,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先後去函成大醫院、奇美醫院詢問原告傷後不能工作期間有無超過1年及其期間為何(見本院卷第31頁、第77頁),成大醫院以115年1月30日成附醫骨字第1159901187號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覆以:「病患因車禍多重受傷,傷勢極為嚴重,於112年11月29日來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開始接受復健治療,並於113年1月19日在本院神經外科接受頸椎手術。依照病患傷勢與持續復健情況,故於113年9月16日門診時開立需持續復健治療3個月的診斷證明。病患一直持續在本院復健治療至114年3月13日,病患持續復健治療與休養期間,在受傷後需超過1年。確實回工作崗位工作之時間,病歷上無記載,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雖稱原告持續復健治療及休養期間在傷後超過1年,但未明確回答期間為何;奇美醫院以115年3月30日(115)奇醫字第1427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覆以:「病患外傷後於112年9月15日在奇美就診,逕行胸腔外科和骨科的手術治療。手術後出院,於113年1月19日於成大進行頸椎手術。因頸椎手術是較後治療的,其休養需要的期間需以成大醫生的醫囑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僅表示應以成大醫院之認定為準。嗣原告主張頸椎手術是在成大醫院進行,聲請本院再檢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向成大醫院詢問接受頸椎手術後需休養之期間(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然觀上開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在本院神經外科接受頸椎手術」,顯然已有將該頸椎手術治療之情況考量在內,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15日至114年3月14日仍然無法工作,惟超過1年部分之具體期間為何,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既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5頁至第96頁),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據此,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為期1年,堪為認定。
 ②再就原告薪資計算之方式,原告先後陳述多次反覆,先於起訴狀及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㈠狀主張其年薪為3,000,000元(見附民卷第13頁,簡字卷第39頁),嗣於114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㈡狀、115年3月10日、115年4月21日審理時改稱18個月薪資為3,499,178元(見簡字卷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72頁、第97頁),隨即又於115年4月21日改稱年薪為3,0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簡字卷第39頁)。被告則以原告所得本薪以外之加班費、年終獎金、業績獎金及分紅等項目均非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依台積電公司114年9月24日積電字第1140061979號書函檢送原告於111年1月至114年8月間之所得明細表,可見原告所得分為「薪資」、「經常性獎金及津貼」、「加班費」、「其他獎金及津貼」、「年終獎金」、「特別獎金」、「業績獎金及分紅」等項目,計算標準說明欄則記載「其他獎金及津貼、特別獎金:其他非經常性給」、「業績獎金及分紅發放標準,是根據員工個人績效表現以及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而決定發放金額」等語(見簡字卷第143頁)。先不論被告抗辯加班費、年終獎金、業績獎金及分紅等項目均非經常性給付,與說明欄敘述已有所不符;被告抗辯經常性給與之概念,相對恩惠性給予而言,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在勞動事件計算如資遣費、加班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時始有其意義,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告於交通事故前完整勞動能力可獲取之所得,一旦因傷不能取得,自屬加害行為造成之損害,不因該項目是否為經常性給付而有不同,被告前開抗辯,顯然有所誤會。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年內曾請住院病假240小時、非住院病假408小時、特別休假37天、陪產檢及陪產親職假80小時、彈性假6天、事假112小時,其中病假150小時、特別休假37天、陪產檢及陪產親職假(下稱陪產假)80小時、彈性假6天均有支領全薪,病假330小時支領半薪,亦有台積電公司114年12月11日積電字第1140062575號書函檢送之請假扣薪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支薪部分除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未休時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因傷動用特別休假,亦屬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其餘全薪病假150小時、半薪病假330小時、陪產假80小時、彈性假6天既已支薪,即不生賠償之問題,於計算損害額時均不應予計入。參酌原告於事故前1年即111年9月至112年8月間之實發所得合計為2,670,836元【計算式:100,740元+96,540元+(99,793元+208,891元)+88,170元+224,414元+(113,765元+212,924元)+69,263元+81,847元+(94,954元+143,384元)+79,170元+(81,707元+762,971元)+(88,619元+123,684元)=2,670,836元;見簡字卷第143頁】,換算後每月薪資為222,570元、每日薪資為7,419元、每小時薪資為927元【計算式:2,670,836元÷12月≒222,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2,570元÷30日=7,419元;7,419元÷8小時≒9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應計為2,260,157元【計算式:2,670,836元×1年-(927元×全薪病假150小時)-(927元×2分之1×半薪病假330小時)-(927元×陪產假80小時)-(7,419元×彈性假6天)=2,260,1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保障被害人之生活基礎,所謂勞動能力應指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而言,與其實際上有無工作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5,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894,678元。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洪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⒈右肺裂傷併右側氣血胸、右下肺葉切除術、右中肺葉部分楔形切除術後。⒉第1第2頸椎脫位術後。⒊肩胛骨骨折。⒋右側尺骨骨折、近端橈尺骨異位性骨化術後』。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百分之21,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5」等語,有成大醫院114年8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591號函檢附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0頁)。又原告雖請求自112年9月15日計至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2月2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生,自不得重複請求,本院認定原告薪資損失之期間為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業如前述,從而,其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3年9月15日起算。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22,570元,亦如前述,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態及智識經驗,於通常情形下應可繼續取得相當數額之收入,以此酌定原告抽象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5日起計至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2月2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5年4月21日止,共1年7月7日所受損害均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05頁),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合計1,070,200元【計算式:每月222,570元×百分之25≒55,6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5,643元×12月×1年+55,643元×7月+55,643元÷30日×7日≒1,070,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5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7年2月21日止,尚有31年10月(見本院卷第107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2,924,385 元【計算式:每月55,643元×12月=667,716元;667,716元×19.00000000+(667,716元×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2,924,3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09頁,以上合計為13,994,585元【計算式:1,070,200元+12,924,385元=13,994,585元】。原告僅請求12,894,678元,應屬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由急診入院後即轉入加護病房進行多次手術,傷後多次回診、復健(見附民卷第219頁、簡字卷第87頁、第187頁),對其身體及生活上亦產生相當之影響,且治療後仍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障害,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陳銘琮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及被告陳銘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簡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碩士學位證書翻拍照片影本各1張(見簡字卷第39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55頁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6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6,188,8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0,585元+看護費用153,400元+薪資損失2,260,15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894,67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16,188,82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銘琮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車停在外側及外側路肩之間,不清楚故障多久,下車要拿故障標誌及想辦法將車輛推到外側路肩,當時下車站在車輛左側尚未做何事就被追撞等語(見另案警卷第8頁),可見原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因故障無法繼續行駛又無法滑離車道時,並未即時於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號誌,卻下車站立於外側車道,足徵原告亦有汽車故障後未採取必要警示措施之過失。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⒈陳銘琮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⒉洪煒捷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車輛故障停於車道妨礙交通,警示措施未完善,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簡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且原告已自認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見附民卷第15頁,簡字卷第151頁、第165頁),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及被告陳銘琮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原告及被告陳銘琮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陳銘琮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陳銘琮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見簡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則無足採。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8,094,410元【計算式:16,188,820元×(1-50%)=8,094,410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被告昭盈公司抗辯原告已請領169,45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簡字卷第166頁),原告並未爭執,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陳銘琮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陳銘琮應賠償原告之金額7,924,960元【計算式:8,094,410元-169,450元=7,924,960元】被告昭盈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銘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24,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銘琮自113年7月4日(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陳銘琮,見附民卷第229頁之送達證書)起、被告昭盈公司自113年11月8日(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昭盈公司,見調字卷第177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又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自無依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