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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訴字第15號
原      告  方世豪  
訴訟代理人  方嘉明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陳建樺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正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方正  
訴訟代理人  楊峰源  
            黃文良  
被      告  晏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勝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樺、正威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樺、正威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陳建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追加正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公司)、晏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晏欣公司)為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二第91頁,計算式詳如後述)。經核原告追加原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樺於111年8月4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被告正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在後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以下合稱系爭全聯結車),沿臺南市山上區南140之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勢洲90號對面無門牌號碼之工廠前(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將系爭全聯結車停放於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機慢車道,再操作被告晏欣公司所有之叉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於快車道上裝卸拖車上之貨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140之1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路段,與系爭起重機之貨叉發生碰撞(另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速限行駛之過失,詳如後述),失控撞擊停放於機慢車道之系爭全聯結車,原告摔落地面後,系爭機車再衝撞至訴外人賴岳忠停放於對向車道機慢車道即北勢洲9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致原告受有多處創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併氣胸、臉部LeFort III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雙眼視神經病變致視力減損,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陳建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正威公司、晏欣公司分別為系爭全聯結車、系爭起重機之所有人,均為被告陳建樺之僱用人,與被告陳建樺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75,794元:
  原告因傷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75,794元。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依奇美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每月看護費用以36,000元計算,共計108,000元【計算式:36,000元×3月=108,000元】。
 ⒊薪資損失874,000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鼎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世公司),111年6月、111年7月薪資分別為45,600元、49,400元,以每月46,000元計算,因傷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共19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874,0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46,000元×19月=874,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156,633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雙眼視神經病變、雙眼視力減損,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8,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8月4日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46年6月13日,以每月46,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156,633元(計算式參見簡字卷二第99頁)。
 ⒌機車維修費用33,050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
 ⒎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0,947,4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794元+看護費用108,000元+薪資損失87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156,633元+機車維修費用33,0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10,947,477元】。
 ㈡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自認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比例,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15,335元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47,899元【計算式:10,947,477元×百分之70-1,015,335元≒6,647,8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7,8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建樺:
 ⒈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陳建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不爭執。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9個月才診斷出雙眼視神經病變之傷害,且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僅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泛稱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鑑定結果難以信服,況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2年7月12日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曾前往電影院看電影,可見其視力並未受損,日常生活並未受有影響。且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另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②薪資損失:
  依奇美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3個月,以每月46,000元計算,僅於3個月合計138,000元【計算式:46,000元×3月=138,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③機車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㈡被告正威公司略以:不爭執被告陳建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正威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正威公司應與被告陳建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逐項答辯則引用被告陳建樺之陳述等語(見簡字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52頁)。
 ㈢被告晏欣公司則以:
 ⒈否認與被告陳建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緣被告晏欣公司前與訴外人羽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帝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晏欣公司向羽帝公司購買玻璃纖維軋針毯,約定羽帝公司負責貨物之運送及卸貨。被告正威公司係受羽帝公司之委託託運貨物,由被告正威公司指示受僱人即被告陳建樺執行職務,即被告陳建樺、正威公司係履行其與羽帝公司間託運契約之卸貨義務,被告晏欣公司僅為受貨人,與被告陳建樺間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被告晏欣公司依與羽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提供系爭起重機予羽帝公司委託之被告正威公司使用,並非出借予被告陳建樺個人,被告正威公司為從事託運專業之交通公司,其人員配置、專業能力與作業方式均非被告晏欣公司所能干預,被告陳建樺於事發當日之上午6時54分許,見被告晏欣公司廠區大門已開,未經被告晏欣公司任何人員同意,擅自進入被告晏欣公司廠區駕駛系爭起重機進行卸貨作業,被告晏欣公司事前並未知悉,客觀上亦無防範或監督之可能,自無從令被告晏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上開時、地因被告陳建樺將系爭全聯結車停放於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機慢車道,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復操作系爭起重機於快車道上裝卸貨物,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奇美醫院收據影本21紙、省南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7頁,簡字卷一第77頁至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陳建樺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92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陳建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2年10月19日判決被告陳建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簡字卷二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經治療後仍因雙眼視神經病變致視力減損,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後作成病情鑑定報告,內容略以:「一、……病患之雙眼視神經病變,依奇美醫院病歷研判,係111年8月4日之車禍所致。二、……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自111年8月4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雙眼視神經病變,左眼無光覺;⑵臉部骨折及撕裂傷』。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百分之64,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68」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12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簡字卷一第243頁)。嗣本院復於114年9月7日去函請成大醫院補充說明研判原告雙眼視神經病變係交通事故造成之醫理原因,如何排除自身疾病或其他可能因素(見簡字卷二第57頁),該院覆以:「⒈……依據奇美醫院病歷,方世豪的雙眼視神經病變係111年8月4日之交通事故造成,難謂無因果關係。⑴依據112年9月7日奇美醫院診斷書,病人有多處創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上出血、以及臉部LeFort III骨折。⑵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依據奇美醫院111年9月20日眼科門診病人主訴『2022/8/4機車撞堆高機 multiple trauma,VA loss OS with double vision,after trauma.奇美醫院眼科門診2022/9/20病歷診斷為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比右眼嚴重(Traumatic Optic Neuropathy OS>OD)』。奇美醫院113年3月5日眼科門診病人左眼已達無光覺(OS:LS(-)NC),右眼矯正視力為0.8。⒉依據奇美醫院111年9月20日眼科門診鑑別診斷、病情及療效:明確診斷為Traumatic Optic Neuropathy OS>OD,因此排除自身疾病或其他可能因素」等語,有成大醫院114年12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89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二第137頁)。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病歷紀錄,針對法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復無證據證明出具意見之醫師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被告陳建樺辯稱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只憑奇美醫院之書面資料推測為斷(見簡字卷二第12頁、第157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專業證據,僅以其個人意見片面質疑專業之鑑定結論,自難採憑。至被告陳建樺辯稱原告曾於事故後之112年7月間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係原告持111年7月13日之體格檢查報告報考,有宏科醫院114年9月23日宏醫字第114092301號函檢送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簡字卷二第89頁),體檢時間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另被告陳建樺是否前往電影院看電影,與其視力有無減損並無必然關聯。被告陳建樺前開抗辯,均無足採。據此,原告主張其經治療後受有雙眼視神經病變致視力減損等情應堪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樺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建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正威公司為被告陳建樺之僱用人,及被告陳建樺係於執行職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業為被告陳建樺、正威公司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二第108頁、第109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正威公司與被告陳建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以被告陳建樺於事故當時係使用被告晏欣公司所有之系爭起重機在被告晏欣公司門口卸貨,外觀上係為被告晏欣公司執行卸貨職務,被告晏欣公司對因其經濟活動所生之危險應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見簡字卷二第141頁至第144頁),主張被告晏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故該條之受僱人縱不以僱傭契約之受僱人為限,亦需在客觀上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晏欣公司抗辯其係與羽帝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由羽帝公司委託被告正威公司運送貨物送往被告晏欣公司廠房,業經其提出羽帝公司出貨單影本2紙、照片1張為證(見簡字卷二第119頁、第121頁),原告並未爭執,被告陳建樺係受僱於被告正威公司,為被告正威公司執行職務運送、裝卸貨物,與被告晏欣公司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與民間個人司機以靠行方式將自有車輛登記在運輸業名下從事營業者顯然有所不同,被告正威公司居於運送人之地位與羽帝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自得本其專業知識、技能履行運送義務,客觀上並無受被告晏欣公司監督之可能,亦無外觀上可判斷有僱傭關係而服勞務之情形,縱系爭起重機係由被告晏欣公司提供,性質上仍與僱傭關係有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樺客觀上為被告晏欣公司使用、為其提供勞務,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晏欣公司為民法第188條所指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晏欣公司與被告陳建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5,794元,另於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共受有看護費用108,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21紙、奇美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簡字卷一第77頁至第97頁,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陳建樺、正威公司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二第123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任職於鼎世公司,每月收入46,000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共19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874,000元之薪資損失,並提出奇美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日薪月領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簡字卷一第101頁)。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急診到院時間:111年8月4日上午7時33分……,加護病房:111年8月4日~111年8月26日,加護病房共23天。手術日期:111年8月4日接受臉部撕裂傷重建手術,手術日期:111年8月17日接受顏面骨骨折重建手術,出院時間:111年9月14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建議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雖未敘原告傷後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然考量原告受有多處骨折,到院後隨即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手術,且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一定期間尚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足徵其傷勢非輕,該期間之生活既無法自理,亦難認原告有何工作之能力,是至少可認原告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止即111年8月4日至111年12月14日間,合計4月11日傷害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3月3日前仍無法工作,則並未舉出任何相對應之醫療專業意見或診斷證明供本院調查,僅稱請法院依法判決(見簡字卷二第110頁、第153頁),既為被告陳建樺所爭執,自難憑採。嗣被告陳建樺已不爭執以每月46,000元計算原告每月可得之薪資數額(見簡字卷二第110頁)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應計為200,867元【計算式:46,000元×4月+46,000元÷30日×11日≒200,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保障被害人之生活基礎,所謂勞動能力應指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而言,與其實際上有無工作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受有雙眼視神經病變致視力減損,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9,156,633元,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執行。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礙等級與受傷年齡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自111年8月4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雙眼視神經病變,左眼無光覺;⑵臉部骨折及撕裂傷』。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百分之64,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68」等語,有成大醫院114年3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12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52頁)。又原告雖請求自111年8月4日計至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8年2月17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生,自不得重複請求,本院認定原告薪資損失之期間為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業如前述,從而,其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算。復參酌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46,000元,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態及智識經驗,於通常情形下應可繼續取得相當數額之收入,以此酌定原告抽象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5日起計至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8年2月17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12月23日止,共3年9日所受損害均已到期(見本院卷第7頁),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合計1,135,464元【計算式:每月46,000元×百分之68=31,280元;31,280元×12月×3年+31,280元÷30日×9日=1,135,464元】;另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58年2月17日止,尚有4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9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8,761,050元【計算式:每月31,280元×12月=375,360元;375,360元×23.00000000+(375,360元×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8,761,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4/365=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上合計為9,896,514元【計算式:1,135,464元+8,761,050元=9,896,514元】。原告僅請求9,156,633元,應屬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33,050元,業經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簡字卷一第103頁、第105頁)。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33,050元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11年5月出廠(見簡字卷一第105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4日,應以4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分別估定為30,296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050元÷(3+1)≒8,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050元-8,263元)×1/3×(0+4/12)≒2,7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050元-2,754元=30,296元】。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30,296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⒌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創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併氣胸、臉部LeFort III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並導致其雙眼視神經病變並致其視力減損之傷害,由急診入院後即轉入加護病房並進行手術,復歷經多次回診,對其身體及生活上亦產生相當之影響,且治療後仍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障害,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建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及被告陳建樺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另案警卷第7頁、第3頁,簡字卷一第27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限閱卷第5頁至第16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600,000元之範圍內,並無不當,應屬有據。
  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0,271,5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794元+看護費用108,000元+薪資損失200,86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156,633元+機車維修費用30,29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10,271,59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建樺雖有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及操作系爭起重機於快車道上裝卸貨物過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起重機之貨叉,再失控撞擊停放於機慢車道之系爭全聯結車,且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為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警卷第19頁、第21頁),則以系爭全聯結車處於靜止狀態,系爭起重機移動範圍、速度均屬有限,原告於駛至系爭路段前,應得目視違規停放之系爭全聯結車及於快車道作業之系爭起重機,僅稍加注意即可輕易避免碰撞發生,並非猝不及防,原告於另案警詢時卻稱:事故前未看見對方叉式起重機在何處,有危險感覺時對方已在我前方,距離約10至15公尺,我見狀立即煞車,但已來不及,我直到離事故地點前10幾公尺才看見叉式起重機在前方裝卸貨物,更遠之前我都沒看見(見另案警卷第8頁至第9頁),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原告自陳事發前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70公里(見另案警卷第8頁),亦超過該路段速限,即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速限行駛之過失,且肇事責任非輕,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陳建樺駕駛全聯結車,佔用機車道停車,妨礙交通,駕駛堆高機,於車道上作業無警示,為肇事主因。二、方世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賴岳忠無肇事因素(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有違規定)」等語(見另案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未將原告超越速限行駛之駕駛行為納入考量,尚難採憑,況上開行政機關鑑定之結果,本無從拘束本院之審理結果及判斷。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陳建樺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陳建樺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建樺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5,135,795元【計算式:10,271,590元×(1-50%)=5,135,795元】,原告主張其僅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則無足採。
 ㈦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請領1,015,33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保業字第1130001520號函及隨函檢附理賠明細查詢畫面列印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一第67頁、第6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陳建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陳建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20,460元【計算式:5,135,795元-1,015,335元=4,120,460元】。被告正威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建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建樺、正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120,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日(於112年12月22日寄存於被告正威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月1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