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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昱嘉  
代  理  人  陳立峰  
相  對  人  黃俊榮  
            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新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俊榮為相對人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醫藥物流公司)司機,開車闖紅燈,造成車牌號碼AZV-2786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及聲請人受傷,歷經3次協調、毫無誠意,依法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俊榮為相對人嘉里醫藥物流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車輛與聲請人發生交通事故,今未能達成賠償協議,具狀聲請假扣押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復未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僅有其隻字片語之陳述,釋明有所欠缺。縱依聲請人所述「歷經3次協商、毫無誠意」認相對人迄今仍拒絕賠償,亦不能認其有何如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盡其釋明之責,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