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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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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司小調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司小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張玲即張玲玲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新社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居住於臺南市○市區○○00○0號,然依前述戶籍資料記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9日即已將其戶籍自上址遷至他址並於109年9月21日遷入現址,自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相對人之現居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