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司小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治源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聲請,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
公示送達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李治源給付電信費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0日即將其戶籍自台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遷至他址並於114年5月29日遭戶政機關遷入桃園○○○○○○○○○,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在卷可據。是
本件有相對人
住居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
爰依首開
法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